某保险公司与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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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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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终248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X在一审中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丁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丁XX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涉及丁XX所受伤害范围。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丁XX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只对属于该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丁XX单独列为被保险人是错误的。丁XX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丁XX受伤后,已在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雇主徐小某、徐志某、徐书某和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和王某某及某公司,涉案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书判决相关被告赔偿,并驳回了丁XX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此再承担保险责任。三、丁XX受伤后,已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即使丁XX受伤属于团体意外险的赔偿范围,也应由项目业主在赔偿后再找某保险公司追偿,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丁XX辩称,一、丁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受害人丁XX在工地上受到意外伤害,是本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丁XX在前获取的赔偿款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丁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丁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X因人身意外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投保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3月1日,包含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3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明的伤残等级和对应给付比例支付,其中第一级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意外伤害医疗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保单注明投保工程为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徐志某私人别墅。2017年8月,丁XX应邀到徐志某私人别墅从事木工施工,2017年10月11日,丁XX在拆卸天沟模板时不慎摔下,随即入住桃江县,花费医疗费用139381.32元,经桃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丁XX具体伤残情况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四肢肌力四级。2018年11月21日,丁XX在桃江县法院起诉徐小某、徐志某、徐书某(三人系私人别墅业主)和陈某某、王某某(两人系实际施工人)以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法院确认丁XX的损失有:医疗费139381元、伤残赔偿金155232元、误工费62442元、护理费2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酌情认定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69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徐志某私人别墅的施工项目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丁XX在保险期间在徐志某私人别墅从事木工施工中因意外原因导致受伤并致残,丁XX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丁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丁XX因意外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9381元,根据保险单约定的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的计算规则计算结果大于3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丁XX承担3万元垫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丁XX具体伤残情况为截瘫并四肢肌力4级,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丁XX伤残构成四级伤残,对应保险金支付比例为70%,某保险公司应向丁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XX保险金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丁XX受伤工地位置不明,丁XX受伤已获赔偿;证据二照片四张,欲证明丁XX受伤工地位置含徐志某三兄弟的建筑面积,具体在哪个位置不明确。丁XX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丁XX是伤者,即使在另案中得到了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上的建筑物为谁所有,达不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丁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份调查笔录中,丁XX虽认可其获得了老板的赔偿,但并没有否认其受伤的地点,无法达到某保险公司证明丁XX受伤地点不明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四张照片无法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桃江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湘092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徐志某、徐书某共同修建一栋三层楼高的别墅,王某某、陈某某分别承包了该栋别墅的木工、泥工部分工程……,王某某将同村的丁XX招来做木工……。2017年10月11日,丁XX在拆天沟模板时不慎从三层顶楼摔下。……徐志某以私人关系借用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施工人员团体险”。
另查明,丁XX受伤后,通过(2018)湘092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获得了全部的医药费及其余损失226000元的赔偿。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丁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7月7日,徐志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3月1日,投保工程为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的徐志某私人别墅。丁XX在保险期间在该别墅从事木工施工中因意外原因导致受伤并致残,丁XX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称丁XX不是在投保工地受伤,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丁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称丁XX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丁XX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受其是否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限制,某保险公司称,即使丁XX属于团体意外险的赔偿范围,也应由项目业主在赔偿后再找某保险公司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雷 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