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龚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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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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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81民初336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沅江市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龚XX,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孙XX,女,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刘X,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等系列诉讼活动。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
负责人:石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进行调解、调解后办理撤诉手续、办理退费手续上述以及一般代理的权限。
原告刘X甲、龚XX、孙XX、刘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保险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投保人刘岳文在被告代办处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200元,保额100000元。
2019年9月22日,刘岳文外出散步时因地面高低不平摔倒,外伤致其呕血而亡。
现场有多名目击群众,120医护人员也有现场施救。
刘岳文火化后一个月后,原告龚XX(系刘岳文之妻)在清理其遗物,发现保单,并当即向被告报案索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保险理赔告知函》,被告以原告方未及时报案导致死因无法查清为由拒赔。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甲、龚XX、孙XX、刘X作为法定继承人应获得的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岳飞的死亡系自身疾病而非意外伤害,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沅江市共华中心医院对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书中未有任何意外伤亡的描述及诊断,被保险人刘岳文在死亡前两日一直在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身前患有多种疾病,其9月初就有呕血等症状,沅江市人民医院已经于2019年9月10日病危告知被保险人消化道大出血可能致死,事故发生当日被保险人也有呕血等症状,刘岳飞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与摔倒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被保险人死亡本司认为完全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致。
其次,本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意外伤害只赔意外险,不赔疾病导致的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及保险人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查实死亡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材料。
本案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的证据,从而无法证明被害人系意外死亡,且也未能向我公司及时报案,由此导致的无法查明的责任在原告方,过错在原告。
最后,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遗体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告知函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共华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但仅能证实被保险人诊断情况;原告提供的沅江市共华镇宪成垸村委会证明、座谈资料仅能证实投保人摔倒后死亡的事实,无法证实死因。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沅江市共华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沅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现场场地的照片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无法达到证明被保险人死因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刘岳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办处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200元,保额100000元。
被告向刘岳文出具了保单,保险单上约定受益方式为法定继承,另载明被告按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
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第十一条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9年9月22日,刘岳文外出散步时因地面高低不平摔倒并致呕血,家属当即将刘岳飞送至沅江市共华中心医院治疗。
刘岳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沅江市共华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载明“1、呕血查因(1)包含外伤(2)胃食管静脉出血2、肝硬化”。
刘岳文于2019年9月24日火化,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了户口销户手续。
原告龚XX于整理刘岳文遗物时发现保单,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报案索赔。
2019年11月6日,被告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行至、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由拒赔。
另查明,龚XX、刘X甲、孙XX、刘X四原告均系被保险人刘岳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孙XX系刘岳文的母亲、龚XX系刘岳飞的配偶、刘X甲系刘岳飞的女儿、刘X系刘岳飞的儿子。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8日,被保险人刘岳文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载明:晚期血吸虫病,病毒性XX,原发性肝癌,右肝囊肿等。
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刘岳文又因上述病症住院治疗。
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20日,刘岳文再次住院,沅江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9月7日向刘岳文出具了病危通知书,载明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出现并发症,包括心功能衰竭、心肌梗死、上消化道出血导致出血性休克、脑出血、脑梗死等。
刘岳文出院时,出院情况处载明“患者病情好转,腹胀有所缓解,双下肢轻度浮肿。
患者要去今天输液后回家治疗”等;诊断处载明“1、混合型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2、原发性肝癌”;出院医嘱包含继续护肝等治疗内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投保人刘岳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办点为自己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保险,支付保费后由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刘岳文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保险单上约定的受益方式为法定继承,龚XX、刘X甲、孙XX、刘X系被保险人刘岳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拒赔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由拒赔的主张,因原告龚XX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保单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询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保险人身故是否属于意外保险责任范围,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被投保人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因被保险人已经火化,无法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实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且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
被告主张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并提供了被保险人住院的证据,但被保险人最后一次住院时,出院情况载明了病情好转等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疾病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刘X甲、孙XX、刘X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龚XX、刘X甲、孙XX、刘X共同负担5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攀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向冬梅书记员 欧 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