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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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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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04民初32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临淄区。
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张店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XXXX。
代表人:段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泰杰冶金材料制XX,住所地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XXXP1B13。
代表人:岳玉贞,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与被告、第三人淄博泰杰冶金材料制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淄博泰杰冶金材料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王兆军系第三人淄博泰杰冶金材料制XX职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王兆军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2日-2019年5月11日。保险单记载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2019年3月16日,王兆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认定王兆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原告亲属王兆军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以团体方式在我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双方对投保内容及事项作出了约定,投保人对此明确理解并接受。本案原告亲属王兆军于2019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军存在酒后驾驶及无证驾驶行为,该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淄博泰杰冶金材料制XX述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投保时,被告只是让第三人在投保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相应的保险条款没有送达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职工卡(团体)参保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5.火化证明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3.投保声明书一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单证号为PEXXX018370300000000330职工卡(团体)参保单一份,参保生效日期:2018年5月12日-201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共12人,参保单记载第2组被保险人5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在参保职工登记表中,载明有原告亲属王兆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声明部分字体为黑体加粗,与其他正文明显不同。另第三人出具的投保声明书载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知晓并同意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第三人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而且就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之事,第三人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各被保险人已同意以投保单及相应条款的约定为准向被告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2.2.2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
2019年3月16日,案外人谢卫星驾驶鲁C×××××号小型面包车,顺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处时,将从博沂路西侧由西向东进入博沂路后向北左转弯的原告亲属王兆军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倒,王兆军倒地后,又被顺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朱玉冬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刮撞,事故发生后王兆军当场死亡。
2019年4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兆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谢卫星、朱玉冬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相当,过错相当。确定王兆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免责条款生效与否应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该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饮酒驾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王兆军酒后驾车,属于以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写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此部分投保人盖章处有投保人的公章。另外投保声明书中记载,“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知晓并同意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的说明……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等情况告知各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形下,第三人虽然否认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条款字体有加黑加粗及投保声明书、投保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张XX、王X甲、王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苗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娜娜
书记员钱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