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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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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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5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HX00N。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经营地址: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56947XXXX。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谢XX、王XX、河南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业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9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谢XX、王XX、河南国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沈XX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该公司承保的区域,没有事实依据;2.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沈XX辩称:沈XX在河南国业公司承保的工地上受伤后,当天就给谢XX发微信,因受伤部位较为隐私,后告知受伤事宜,有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通话录音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辩称:沈XX在第二天凌晨发微信告知伤情,当时问他,说没啥事,后来十多天后又说厉害了。
王XX辩称:谢XX告知沈XX受伤事情,距其受伤已经过了二十多天,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在工地上受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河南国业建筑公司辩称:如沈XX受伤时符合条件,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沈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1.河南国业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永××××西段观湖·温莎城堡33#、35#、36#、37#工程项目,并将包括37#在内部分工程清包给王XX,王XX又将37#木工工程分包给谢凤;2.2019年5月26日17时20分,沈XX在上述37#干活时用其手机给谢XX发微信,内容为“老谢,我先下班了。我回去吊水。”5月27日凌晨2点2分,沈XX给谢XX发微信告知26日下午在工地被碰伤睾丸并去医院检查一事;3.沈XX先后在演集镇××村卫生室、城关镇××村卫生室、永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不见好转,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495.24元;4.河南国业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人),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人),约定被保险人为“观湖·温莎城堡33#、35#、36#、37#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间560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河南国业建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河南国业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沈X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沈XX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向沈XX支付医疗费16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4379.7元,护理费4222.92元,交通费780元,共计13787元,对沈XX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河南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由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沈XX在河南国业建筑公司承保的案涉工地上受伤,有沈XX与谢XX的微信记录、图片和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河南国业建筑公司虽在案涉投保单上加盖有其公司印章,但没有经办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免赔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沈XX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沈XX花费医疗费8495.24元,医保报销5229.4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3265.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943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沈XX医疗费32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