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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碧青潭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02民初2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碧青潭XX,经营场所: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丰泽园小区中心广场地下室。
经营者:冯文国,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山阳区、2楼西侧。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碧青潭XX(以下简称“碧青潭浴池”)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青潭浴池的经营者冯文国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青潭浴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顾客李合法(男,身份证号码)到原告碧青潭浴池洗澡,在池内泡澡时突然晕倒,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到现场后确认死亡。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猝死,符合猝死的三个特点:1.死亡急促;2.死亡出人意料;3.自然死亡或非外来暴力死亡。本次事故,经焦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3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委员调解结果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乐享洗浴按摩”保单,保单号:13207013900615304853,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0时至2020年1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保单部分内容为:顾客猝死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故本次事故符合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死者在原告经营的浴池突发疾病猝死,原告经营期间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对死者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碧青潭浴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死亡时间、身份及其在原告浴池死亡并排除刑事案件;证据2.焦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调解赔偿死者家属33000元;证据3.被告乐享洗浴按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投保,出险时在保险期间;证据4.监控录像,证明死者死亡时在原告浴池;证据5.死者家属收到条及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证据6.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身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碧青潭浴池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享洗浴按摩(河南)》保单,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公众责任保险中顾客猝死赔偿限额100000元/人,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人。该保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中第四项规定:本保单承保顾客猝死依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其中猝死是指由于潜在的、××突然发作或恶化,即刻或者六小时内发生死亡,其特点是:1.死亡急促,2.死亡出人意料;3.自然死亡或非外来暴力死亡。2019年12月29日上午,李合法到原告浴池洗澡时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完毕,排除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告知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调解赔偿事宜,但被告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被告并未参与调解。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常霞在焦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经营者冯文国一次性给付常霞3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互不纠缠,双方无异议,履行方式、时限:当日。2020年1月1日,常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焦作市政二街碧青潭浴池交来2019年12月29日在浴池发生李合法猝死事件补偿款:叁万叁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互不追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者李合法出事前到原告浴池洗澡时死亡,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享洗浴按摩(河南)》保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中第四项规定:本保单承保顾客猝死依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其中猝死是指由于潜在的、××突然发作或恶化,即刻或者六小时内发生死亡,其特点是:1.死亡急促,2.死亡出人意料;3.自然死亡或非外来暴力死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经营期间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情形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公众责任保险里顾客猝死情形,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3000元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碧青潭XX支付理赔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玉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珍珍
书记员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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