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宿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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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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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656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刘XX(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的身故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保险条款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计算保险金额。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标准不明、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终止的原因系鉴定标准不明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责任。
被上诉人宿XX辩称,上诉人所称一级伤残按100%比例赔偿、十级伤残按10%比例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也不知情,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因上诉人原因鉴定机构不予鉴定,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二审不应支持重新鉴定。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各种保险费用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宿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2保险一份。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4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宿XX按时、按约定数额缴纳了保费。2018年10月31日3时5分,宿XX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小型客车,沿申嘉湖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嘉湖高速进沪上海绕城高速东侧出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击路边护栏,事故致车损、宿XX受伤。宿XX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286.3元,扣除医保,宿XX实际支付64685.6元。2019年4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宿XX创伤性肠系膜静脉破裂并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膀胱破裂并行膀胱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3.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宿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由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负责鉴定。2019年10与14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重新鉴定委托标准不明,鉴定时某保险公司方不能到场及鉴定费用未交付为由,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现宿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引发纠纷,宿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宿XX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击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本人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该事故应属保险事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宿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鉴定,宿X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某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宿XX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宿XX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宿XX的医疗费,扣除免赔额及给付比例,仍超过保险限额,宿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400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计算为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2%),超过保险限额,宿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200000元,予以支持。对陪护费、探访费宿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XX保险金240000元;二、驳回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宿XX负担102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适用效力明显高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该分级标准评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期间,上诉人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因“重新鉴定委托标准不明确,鉴定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到场及鉴定费未交付,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上诉人应承担重新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负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不了解,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德卿
书记员耿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