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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4民初577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傅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930、931层。
负责人: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律师。
原告傅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31458.16元、意外身故伤残50000元、住院津贴1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5458.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丘市凌河镇鹏宇混凝土公司内行驶过程中怀疑轮胎漏气,遂放下车玻璃回头张望时,驾驶室门突然自动打开,原告从驾驶室跌落,导致左胳膊和左侧大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出警并出具出警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另,原告为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在被告珠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医疗费60000元,意外身故伤残500000元,住院津贴200元/人/天。但他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100元免赔,超出100元按照100%比例赔付;住院津贴每次事故免赔3天,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丘市凌河镇鹏宇混凝土公司内行驶过程中怀疑轮胎漏气,遂放下车玻璃回头张望时,驾驶室门突然自动打开,原告从驾驶室跌落,导致左胳膊和左侧大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录音。
事故发生后,傅X便于当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肩袖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及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盂唇复合体损伤;左前盂唇损伤;左肱骨头斑片状骨损伤等。后于2019年2月28日到潍坊市中医院检查治疗,3月3日办理住院手续,3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门诊费、住院治疗费用31443.06元。
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就傅X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傅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医疗费60000元,意外身故伤残500000元,住院津贴200元/人/天。另合同约定医疗费100元免赔,超出100元按照100%比例赔付,累计给付金额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住院津贴每次事故免赔3天,单次保险事故最高赔偿6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保险单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乘人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现场勘查录像、录音、出警证明及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数额应为31443.06元,超出的15.5元系病历复印费用,并非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443.06元。超出的15.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43.06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住院津贴1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5443.0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免赔100元;住院津贴每次事故免赔3天,计款600元(200元X3天),两项共计免赔700元。某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84743.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傅X保险金847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立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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