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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452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保费,被保险人是按照人员清单进行投保,这样的承保条件,是承保前通过出单人员与保险代理人邵月球明确确认的。通过邵月球与金彩飞的聊天记录及金彩飞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名单是暂时提供的,待被上诉人的人员到位时再来变更,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来承保的。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时投保人数是空白的就可以说明上诉人没有告知按照人数投保并不符合逻辑。投保单是要交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的依据,被上诉人当然知道其行为的后果,一般不会直接将空白的投保单交给上诉人,即便真的将空白的投保单交给上诉人,其也用行动表明了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何况,在盖章的时候投保单是空白的与交给保险人的时候是空白的是两码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交给被上诉人的时候投保单上是空白。邵月球微信中关于投保单的照片并没有经过质证,该照片没有说明是在什么地方拍摄的、当时拍摄的原物是什么,也不排除是在被上诉人盖章的时候拍摄了一下,后来转发出去,又被其他人再次转发过来。是否按照人数来投保是双方在投保过程中形成的合意,从金彩飞与邵月球的聊天记录、金彩飞的情况说明及金彩飞与分公司的核保人员黄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完整看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承保过程,上诉人完全是在被上诉人同意按照人员投保的前提下才出单的,否则,这个保单就出不来,上诉人就不可能同意承保。2、本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给投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受益人才具有转让权。本案并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理赔金只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而继承权只能放弃,不能转让。即便从债权转让角度来说,被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保险金理赔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兑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该条款列明了数种不可转让的债权,其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可转让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第三人即受益人设立利益。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与变更有特殊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投保单位,如果能够取得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话,不但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会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就出险的安装工程按照工程造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投保了同样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为每人5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就该工程还在另外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同样的或者其它保险,则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承担应该赔偿的责任,还将获利,这明显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
被上诉人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在本保单中列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工程项目名称为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除尘器改造工程;工程项目地址为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内;人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万元,一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00:00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00:00时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身故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总保险费为24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在案涉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单上“若按被保人人数投保”一栏为空白(投保人数、每人保费金额)。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700元(含案涉保险保险费2400元,及同一时间段投保的另一工程保险费6300元)。2018年5月18日16时3分,怡球金属资源再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重伤害事故,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认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经过为除尘器上方吊装作业时,吊耳发生脱焊,吊装盖板发生摇晃,随即掉落,砸到了正在除尘器上方进行焊接作业的杨泽献、和青林两人。杨泽献于2018年5月21日不治身亡,和青林于2018年5月18日不治身亡。经濮阳县公安局鲁和派出所出具的杨泽献家庭情况登记表显示,家庭人员为杨泽献父母已亡故、妻子安美凤、长女杨淑薇、次女杨晓静、儿子杨宗友(2004年2月3日出生)。经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出具的和青林家庭情况登记表显示现有家庭成员为长子和亮亮、长女和景花、二女和平平、三女和伟伟。2018年5月21日,潘炬光(甲方,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事故责任人)与和亮亮、和景花、和伟伟(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8万元等内容。2018年5月23日,潘炬光(甲方)与安美凤、杨淑薇、杨晓静、杨宗友(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8万元等内容。2019年3月26日,和亮亮、和景花、和伟伟(甲方)与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收到乙方经由项目负责人潘炬光赔偿甲方因和青林死亡的经济损失88万元;甲方基于和青林因在前述事故中死亡而享有的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2019年3月27日,安美凤、杨淑薇、杨晓静、杨宗友(甲方)与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收到乙方经由项目负责人潘炬光赔偿甲方因杨泽献死亡的经济损失88万元;甲方基于杨泽献因在前述事故中死亡而享有的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金是否符合赔付条件。原告认为案涉保险实际系按安装工程造价投保,并非按人员投保,且系被告错将另一工程人员名单录入案涉工程,被告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被告认为案涉保险系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案涉两名死者未在被保险人名单上,故不符合保险金赔付条件。对此,该院评析如下:(一)从投保单来看,2018年5月3日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时,该投保单上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一栏为空白,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案涉保险系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的事实。(二)从聊天记录来看,案涉保险保险费实际系按造价费率收取,被告系在内部核单时特批以造价费率收取保险费,但按人数投保操作。(三)案涉工程及另一工程在同一时间段投保,且均为投保总合同项下安装工程(案涉工程40万元、另一工程105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向保险代理人要人员清单时明确指明哪一个工程。(四)原告支付案涉保险保险费在前,被告审核案涉保险在后,如被告在审核时认为不符合承保规定,可不予承保并退还保费。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案涉保险金符合赔付条件,被告应对案涉承保工程施工人员意外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焦点二,原告是否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认为只有受益人才能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案涉保险合同未指定身故收益人,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无权转让继承权,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未指定身故收益人,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杨泽献、和青林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保险金请求权这一遗产权益后,将所继承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金的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可以自由转让,且双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不得转让,故案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杨泽献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被保险人杨泽献的保险金请求权。和青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公安部门的记载为和亮亮、和景花、和平平、和伟伟,原告虽认为和平平已被送人抚养并失去联系多年,但原告所指送人抚养并未办理相应手续,故而并未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和平平作为和青林的法定继承人,其未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原告未取得被保险人和青林的保险金请求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杨泽献身故保险金60万元;原告主张的和青林身故保险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浙江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各负担7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保险金是否符合赔付条件。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保险的保险费率实际系按造价费率收取,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在核单时特批以造价费率收取保险费,但按人数投保操作。本院认为,核单系上诉人内部管理运行程序,在涉案投保单上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一栏为空白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涉案保险系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且获得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金符合赔付条件,上诉人应对涉案承保工程施工人员意外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主张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给投保单位。本院认为,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被上诉人与相关人员就转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玮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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