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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723民初234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临泽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李X,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临泽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925347XXXX。
负责人:王X2,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庞X,女,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0XXXXXXXX。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银行)与被告、第三人庞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第三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第三人庞X的丈夫张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55%。原告给张某发放贷款的当日,张某通过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附加急性病身故的保险附加险,张某缴纳保险费240元,被告给张某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2日。2019年2月28日张某因急性病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原告以“张某贷款时投保保险,死亡时未还贷款8万元”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拒付,没有给予拒赔保险的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第三人庞X丈夫张某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急性病身故险的情况属实。第三人庞X丈夫张某确实是因疾病死亡的,但张某的病历记载中有肝炎的既往病史,则张某显然有慢性病,不能确认张某系突发急性病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责任。
第三人庞X述称,对原告诉称张某贷款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张某确实系突发急性病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80000元用于偿还张某欠原告的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庞X与张某系夫妻。2018年8月23日,张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6%,要求利率为11.4%。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张某发放贷款8万元,张某通过原告缴纳保险费240元后,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还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在收到张某缴纳的保险费后,被告给张某签发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张某,第一受益人为临泽农商银行沙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借款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的基本保险金额80000元,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额;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附加急性病属发病之日起3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张某于2019年2月10日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全身乏困无力到临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症肝炎,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乙肝后肝硬化”,后于2月17日转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张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3期,腹水,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发性腹膜炎,电解质紊乱,双肺炎症”,因病情加重,家属放弃治疗于2月27日出院,于2月28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另查明,张某向被告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时,被告没有给张某提交纸质或者电子版(2009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张某提示和告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新华镇宣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泽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临泽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张掖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庞X的丈夫张某以给被告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和被告订立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其既没有给张某提交纸质或者电子版(2009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张某提示和告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更没有向投保人张某提示和告知急性病的种类和何为发病。张某因重症肝炎和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入院治疗,其本意是治愈身体疾病,而疾病有慢性病也有急性病,急性病在治疗后可能会转为慢性病,慢性病也可能恶化为急性病并发病。本案中,根据病历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张某所患疾病是重症肝炎和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其肝功能衰竭也是慢加急性,包括医院在内无任何权威机构准确界定出张某何时处于肝功能衰竭的慢性期,何时处于急性发病期,则被告辩解张某从入院治疗到死亡超过其应当理赔的3日的理由缺乏依据,应当认定张某的身故符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张某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8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当庭认可其既没有给张某提交纸质或者电子版(2009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投保人张某提示和告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的相关保险理赔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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