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许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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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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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82民初66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刘XX,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乳山市。
原告:许XX,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乳山市。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90378XXXX),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2号。
负责人: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许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许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按座位险赔偿刘XX、许XX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22时56分许,袁某醉酒驾驶鲁K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载着刘某、台凡海、朱某沿301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省道301(上行)荣成市米道路处时,与前方王龙海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新友的擅自改变外形、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袁某、朱某受伤,刘某、台凡海死亡,车辆损坏。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袁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赔偿额度为120000元。刘XX、许XX是刘某的父母,为维护刘XX、许X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袁某驾驶的鲁K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刘XX、许XX无主体资格,根据商业险免赔条款,不同意刘XX、许XX的诉请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0月30日22时56分许,袁某醉酒驾驶鲁K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载着刘某、台凡海、朱某沿301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省道301(上行)荣成市米道路处时,与前方王龙海驾驶的擅自改变外形、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K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袁某、朱某受伤,刘某、台凡海死亡,车辆损坏。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1082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许XX系受害人刘某的父母,其死亡给刘XX、许XX造成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2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1766.50元的经济损失;并判决涉案保险公司赔偿刘XX、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23.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袁某赔偿刘XX、许XX85%的经济损失计1006096.86元、由王龙海赔偿刘XX、许XX15%的经济损失计177546.51元。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免责声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条款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黑,并已对袁某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9月21日,袁某在某保险公司对鲁K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投保,其购买了车损失保险、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者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保险单上同时注明:本保险同时投保了驾驶或乘坐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含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额120000元/座/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座/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20元/座/人。当日,袁某在投保人声明一页签字,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汇总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亦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声明内容为加粗加黑字体)。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之后由袁某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相比其他条款明显加粗加黑: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三)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刘XX、许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袁某没有在免责条款上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解释说明和提醒义务,不能证明袁某知晓该条款。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以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涉及免责条款的字体均进行了加粗加黑,且袁某在声明中签字确认其收到条款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写确认其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袁某投保时对其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袁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其中包括驾驶或乘坐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该份保险条款的约定,袁某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告知了袁某醉驾免于赔偿,现袁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死亡,其父母刘XX、许XX主张保险公司按商业险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刘XX、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