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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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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02民初26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侯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75093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
原告侯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保险销售人员交付140元,购买了一份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的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中驾驶员意外残疾保额为1万元。保险单号为PLVJ201651252900A42046。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3日,保险期间为1年。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马万其驾驶川06XXXXX号重型货车从南岸往姚家嘴方向行驶,途径宜威南广桥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XXXX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第5115021201605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万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翠屏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续医费91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已缴纳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以原告保险单遗失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后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官网找到原告的投保信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7月3日00时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残疾金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支付,按照赔付比例计算出来为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电动车自行车组合保险保单、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2017)川1502民初337号判决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原告在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江安支公司处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保单号:PLXXX01651252900A42046),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份长约7.5厘米,宽约12.5厘米的纸质保单。保单正面载有保险内容:投保人侯XX;保障项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保费70元,承保条款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10000元,保费40元,承保条款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000元,保费30元,承保条款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日二十四小时止。保单背面载有《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A款)》共计两条,其中第一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第2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造成残疾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上述条款内容被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保险单正面“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原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11日7时许,马万其驾驶川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岸往姚家嘴行驶,行经宜威路南广桥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川QXXXXX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2016年1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四大队认定:马万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侯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25日,原告至本院起诉马万其、宜宾顺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经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2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依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91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2017)川15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1760.33元。
另查明: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2残疾保险责任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180日治疗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3、原、被告双方在完成本次保险合同签订时有且仅有“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可以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认为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是签署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有《电动车自行车组合保险保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约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公司辩称的比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该内容其应当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根据原告举证的《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A款)》第一条第二项反映的内容显示: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均应按照比例予以赔付,该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故本院认为其未尽到提示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向其告知了保险条款说明了免责。但鉴于该投保人声明也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落款签名处载明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针对该形式原告认为其在该处的签名系其对整个保险合同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该处的签名,本院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不视为其对原告进行了合同条款的解释和免责条款的说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人身保险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交付原告。综上,《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A款)》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2条、《人身保险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按该标准进行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对原告均不发生效力。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10000元,未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限额,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XX支付残疾保险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韦海艳
书记员  康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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