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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5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乙,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商丘市梁园区尚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4日,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6000元赔偿金;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系数计算,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保险限额20000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2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4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错误。另外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相应条款及免责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
王X甲辩称,上诉人未就比例赔付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单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7月30日12时33分许,王X甲驾驶豫N-×××××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龙稳驾驶豫N-×××××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41140212018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和张龙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甲入住商丘市,经诊断王X甲伤情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口腔开放性损伤。住院共计10天,期间王X甲花费医疗费19572.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14日出具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王X甲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另查明,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王X甲作为本案被保险人,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元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对王X甲的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王X甲伤残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准许。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王X甲伤残赔偿金数额:76498元(31874.19元/年×12年×20%),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综上所述,王X甲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负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投保单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不了解,比例赔付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会星
书记员张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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