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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03民初15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女,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宿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47,668.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47,6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营业范围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工作人员人数12人,保险项目伤亡责任限额每人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10万元。保单按核定座位数采取不记名方式承保,已提供投保车辆信息,每辆车投保座位数2个。2019年4月24日19时许,原告司机崔新民及崔方红按照公司指派,驾驶吉BXXX17号车到山东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装货运输。崔新民驾驶车辆进入厂门时,因突发情况,紧急刹车,导致崔方红头部撞到工作台上,因赶时间装货便没过多在意,后崔方红驾驶车辆进入厂区待装货区等待装货。当晚20时许左右,崔方红开始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被120救护车送至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7,668.20元,并赔偿崔方红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52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赔偿金进行赔偿,但被告却无理由拒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7,668.2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真实,没有具体证据和证明起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提供事情经过记载,崔方红是驾驶车辆驾驶员,齐河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崔方红是无诱因突然出现昏迷不醒,起诉状是突发状况急刹车,导致崔方红撞到工作台上,因赶时间发货没在意,这个情况与事实不符。2、根据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A)。第四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崔方红2019年4月24日21:45入院抢救,22:40开始手术,于2019年5月1日04:10分死亡。突发病至死亡超48小时,而且没有意外事故发生,因此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3、被告签订雇主合同责任险(A),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也负责赔偿。4、雇主保险A担保单特别约定第六条投保的营业车辆行驶过程中或者维护车辆的正常行驶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处理,装卸货等意外伤害,保险人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只有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死者崔方红驾驶车辆大约20时20分到达装货地点,后突发疾病,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是车辆驾驶员,因此本案不亦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营业范围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工作人员人数12人,保险项目伤亡责任限额每人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10万元。保单按核定座位数采取不记名方式承保,已提供投保车辆信息,每辆车投保座位数2个。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崔方红于2019年4月24日21时入院,于2019年5月1日死亡出院。崔方红出院中医诊断为中风,西医诊断为脑出血,齐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显示,崔方红入院时情形及检查:患者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昏迷不醒,伴恶心呕吐,无呼吸困难,无大小便失禁。由120急救车接入齐河县中医院,行颅脑CT示右基底节脑出血,门诊以脑出血收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被告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单独印制,并且将该条款交由原告,原告亦在回执单上予以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特别条款有效。原告诉称崔方红系因意外伤害引发脑出血导致其死亡,根据齐河县中医院病案,未显示崔方红入院时存在头部受到外伤的事实,且原告车队队长在申报保险时向被告提供的事情经过亦未提到崔方红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故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崔方红受到意外伤害之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死亡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崔方红保险期间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原告吉林市德昌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广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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