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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59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法定代表人:尹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向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彝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1,男,彝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2,男,彝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3,女,彝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安X1、安X2、安X3法定代理人:罗XX。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启钊,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罗XX、安X1、安X2、安X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李涛砂石厂在我公司为工人购买保险时,投保人数为6人,每人每次最高限额为600000元,但据原告提供的李涛砂石厂的工资册显示,实际工作人员为7人,该行为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数,故应按照实际不足额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即6/7×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如未如实告知,所造成相应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二、投保人在我公司购买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险种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庭审中已了解,原告已经通过李涛砂石厂购买的社会保险获得社保赔偿,依照责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规定,原告诉求的金额中,只有在社会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向我司提出索赔,由我司进行核算赔付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但本案原告已通过社保及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故不应再次要求我公司重复赔偿,应由被保险人即李涛砂石厂向我司索赔后续社保未赔付赔偿款,而非原告向我司提出索赔,因原告方已在被保险人处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责任保险为损失补偿原则之规定。三、一审中,原告方认为我公司对于李涛砂石厂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作解释说明其为责任保险,条款中亦未有相应的条款来解释说明其属于责任保险,故推定其为人身意外保险,我公司认为系原告有意脱离事实,主观认定险种的性质。首先,该险种名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从险种名称上可以直观看出险种的性质,其本身就是责任保险,故条款中并不用再去多余解释说明其是责任保险还是人身意外保险。其次,条款中已经列明依照法律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安全生产责任险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均为李涛砂石厂,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在投保时约定的情形并非原告方,而是李涛砂石厂,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将李涛砂石厂立为本案的被告,并不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因此,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陈XX、罗XX、安X1、安X2、安X3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陈XX、罗XX、安X1、安X2、安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X系安学军父亲,罗XX系安学军妻子,安X1、安X2、安X3系安学军子女。2018年3月10日,威宁县小海镇李涛砂石厂与安学军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安学军在李涛砂石厂从事爆破打眼工作。2018年6月6日,安学军在从事打眼工作中不慎被松动滚落的石头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学军死亡后,用人单位向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
另查明:自2018年3月1日起,李涛砂石厂的从业人员为7人。2018年4月16日,李涛砂石厂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为6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李涛砂石厂为安学军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性质上是李涛砂石厂为安学军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而李涛砂石厂缴纳工伤保险是李涛砂石厂的法定义务,故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存,企业从业人员发生伤亡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故对被告称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而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自2018年3月起,李涛砂石厂的从业人员为7人,而李涛砂石厂向被告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被告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专业机构,在销售保险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应明知李涛砂石厂的从业人员人数,即便其不明知李涛砂石厂的从业人员人数,也应将6名被保险人予以明确,以避免发生事故后理赔时出现不必要的误解。考虑到李涛砂石厂的从业人员并非是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后增加,若将赔偿限额降低,对死者家属来说显然有违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00元保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罗XX、安X1、安X2、安X3保险金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签发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保险单号为AGXXX5656518Q000004W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载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人数6人;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60万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案涉赔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案涉赔偿款的理由有三,一是投保人数为6人,但实际工作人员为7人,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二是被上诉人已通过社保及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故不应再次要求我公司重复赔偿,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责任保险为损失补偿原则之规定。三是安全生产责任险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均为李涛砂石厂,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在投保时约定的情形并非原告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将李涛砂石厂立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的上述免赔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首先,虽然《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人数6人实际工作人员为7人,但是不管人数如何变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定于赔偿限额约定的范围,并不会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在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在保险人未询问情况下,其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责。其次,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受伤或死亡的职工或其家属在获取工伤赔偿后再获得保险赔偿。第三,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 建
书记员  龚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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