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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李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301民初532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李X甲,男,彝族,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大姚县。
原告:李X乙,女,彝族,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X,女,彝族,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X乙,女,彝族,大姚县人,小学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的母亲。
原告:李X丙,女,彝族,大姚县人,无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XXXX。
负责人:李X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0870XX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程电力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理赔团意险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人李章生前于2018年1月1日起在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楚雄分公司从事高压输电线架设改造地面工作。2018年8月,第三人为包括李章的62名员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9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保险合同约定:李章在投保类型中为1-4类,发生意外死亡或伤残,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019年6月28日,李章从楚雄回大姚县,从新街乡瓦拉线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回家,途中与马中寿对向行驶的云E×××××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章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中寿承担主要责任,李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李章驾驶两轮摩托车超期两个月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李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同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有效期内,虽超期两个月未年检,但经鉴定,该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相关规定,李章未进行年检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为包括李章在内的员工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保险人李章驾驶车辆未经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无有效的行驶证,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李章在承保范围内,也是在承保期间,应该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4、证明、结婚证;5、证明;6、拒赔通知书;7、人身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针对其辩解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针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共同证实了第三人为包括李章在内的62名员工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李章发生交通事故及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事实;证据8证实了李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X乙系死者李章的妻子,原告李X甲、李X系李章的子女,原告李X丙系李章的母亲,李章的父亲李华敏于2000年2月18日死亡。李章自2018年1月1日起在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为包括李章在内的62名员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93700元,其中3类职业保险金额500000元,5类职业保险金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0日零时止。同日,被告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4、本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第三人在该份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二、(四)条约定,被保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事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八条释义中无有效行驶证(3)指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2019年6月28日,马中寿驾驶云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昙花沿瓦拉线往大姚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行至瓦拉线K5+800M处时,与对向由李章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金秀、李X)发生碰撞,造成李金秀、李X两人受伤、李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9日,李章因死亡于大姚县公安局昙花派出所注销户籍。2019年7月20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锦润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规定。2019年8月2日,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2326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中寿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章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李章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同年8月2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提出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为由拒赔。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系非上市、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李X丁,经营范围为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等。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XX,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本院认为,第三人标程电力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信息投保人声明第1条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第三人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且保险条款中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突出标注,故本院确认第三人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第三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免除责任二、(四)项及第十八条释义的约定,2019年6月2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李章的行驶证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告对被保险人李章身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理赔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甲、李X乙、李X、李X丙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彦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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