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郑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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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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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2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郑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理人:刘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郑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0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郑守伟在福建省××××区正常上班期间,发生意外从高空中坠落受伤,后经福州市长乐区医院急救不治身亡。原告刘X甲系郑守伟之母,原告郑X系郑守伟之子。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有被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郑守伟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投保人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被保险人郑守伟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日期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保险范围:(1)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每份保额100万;(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每份8万元。该保险合同系我公司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间,则法院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来确认合同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
二、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支付的必要合理医疗费,且符合当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我公司扣除原告从其他社会渠道获得的补偿及5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三、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我公司对因此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按照合同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起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及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仅向我公司告知“在福州长乐,有一个工人高坠死亡”,报案人未明确告知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联系人电话等案件基本信息,我公司向报案人要求提供具体事故发生地点以及投保人、受益人的联系方式,经数次催要,报案人均没有提供,以致我公司无法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更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起因、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等基本情况。那么,我公司认为,投保人、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均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以致我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法确认,我公司依法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安检部门出具的检查报告证明不存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以及未使用防护网等必要安全设施”的情况,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每人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包括郑守伟。
2019年8月20日12时05分,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松下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大东海钢铁厂内有一职工高坠后死亡,后民警第一时间抵达现场,经查,死者为郑守伟(男,身份证号码:),报警时已被送往长乐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已排除他杀可能,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将该案移交长乐区安监局处理。2019年10月16日,福州市长乐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2019年8月20日上午,福建大东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有一职工(郑守伟,男,身份证号码)从高处坠落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调查,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经查,二原告为郑守伟继承人。
本院认为,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团体意外险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被保险人包括郑守伟,郑守伟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报案人未提供具体事故发生地点以及投保人、受益人联系方式,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根据公安机关及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足以确认郑守伟的死亡原因。不存在无法确认事故性质、起因及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形。被告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甲、郑X各项损失共计10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