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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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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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1072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9-01-16
原告:成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路金硕大厦16层16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67708XXXX。
负责人:崔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1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756.8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37256.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甘肃正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从张掖市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甘州区杏林路名门首府小区1、3、5、8、9、11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同日,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以其承包的甘州区杏林路的名门首府小区1、3、5、8、9、11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向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500000元。2017年3月1日,正利建筑安装公司聘用陈建伟到该公司承包的XX府从事钢筋网架制作工作。2017年5月17日13时30分左右,陈建伟在正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名门首府9号住宅楼施工工地钢筋料场上班期间,公司的起重机在吊装钢筋时,起重机吊起的钢筋架发生脱落并倒塌,致使陈建伟身体多处被砸伤。陈建伟受伤当日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及远端骨折;左侧锁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中颅窝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左侧乳突、蜂房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大脑镰左旁硬膜下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3肋骨骨折等症。2017年12月28日,陈建伟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4月16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张人社工伤认字[2018]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建伟系因工受伤。2018年12月6日,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张劳鉴[2018]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受害人陈建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10月初,陈建伟与原告成X共同到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申请索赔,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出院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工伤鉴定书等全部索赔材料,但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口头答复称:经公司多次请示其上级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陈建伟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并口头对本案予以拒赔,告知被保险人陈建伟及原告成X向法院起诉。被保险人陈建伟伤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6月1日,被保险人陈建伟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号:6413922111520170000002)项下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成X,由原告成X享有该保险权益。后原告成X将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受害人陈建伟因工受伤,其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受害人陈建伟已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全部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书面通知了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故该保险权益转让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不享有保险利益。本案被保险人系陈建伟,在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全部赔偿之前,其人身保险利益不能转让给原告。2.保险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17日,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陈建伟已丧失胜诉权。3.本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个十级伤残不能晋升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重新予以鉴定。4.正利建筑安装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仅包括伤残赔偿金和附加险部分的医疗保险金,不包括鉴定费用。受害人陈建伟在名门首付9号住宅楼施工工地被起重机吊起的钢筋架发生脱落并倒塌砸伤所致,此属于侵权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起重机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已赔付的,不得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庭采纳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从张掖市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甘州区杏林路名门首府小区1、3、5、8、9、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5日,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以其承包的甘州区杏林路的名门首府小区1、3、5、8、9、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为其施工人员投保了保险单号为6413922111520170000002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投保人系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保险险种包括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伤残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保险费总计为45000元。
2017年3月,正利建筑安装公司聘用陈建伟在名门首府小区9号商住楼施工工地上从事钢筋网架制作工作。2017年5月17日13时30分左右,陈建伟在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的钢筋料场上班期间,起重机吊装钢筋时,因钢筋架倒塌,致使陈建伟身体多处被砸伤。陈建伟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及远端骨折;左侧锁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中颅窝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左侧乳突、蜂房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大脑镰左旁硬膜下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3肋骨骨折;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陈旧性骨折;陈旧性髌骨骨折(左);右颞部蛛网膜囊肿等症,于2017年6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付住院治疗费14756.88元。2017年12月28日,受害人陈建伟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4月16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8]3-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建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6日,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作出张劳鉴[2018]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受害人陈建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12月12日,陈建伟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2019年9月27日,陈建伟个人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甘申司临鉴字(2019092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以司法部SF/ZJXXX2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鉴定技术标准,认定陈建伟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的损伤程度,系十级伤残;左股骨外侧髁及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系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及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十级,晋升为九级伤残。为此,陈建伟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对陈建伟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故对陈建伟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九级。2019年6月1日,受害人陈建伟与原告成X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受害人陈建伟自愿将保险单号为6413922111520170000002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成X,由原告成X享有和主张该项保险权益,陈建伟不再享有该保险项下的保险权益。2019年12月10日,原告成X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送达了《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该转让通知书经本院依职权向受害人陈建伟调查,其表示案涉《保险权益转让书》系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庭审中,原告认可残疾保险金金额为10万元,诉讼请求中的12万元,系计算错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陈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正利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故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成X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本院认为,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本案受害人陈建伟系受正利建筑安装公司聘用,属于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在该项目施工现场遭受意外伤害,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建伟所受的事故伤害属工伤,故陈建伟系本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此事实,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益权即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仅是受益人的一种期待性地位,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我国法律禁止“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但并未禁止“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故受益人此时可以自由转让受益权,只要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该转让就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自己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成X,属于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送达了《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故该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成X有权作为原告向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抗辩称受害人陈建伟于2017年5月17日受伤,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其医疗费是动态的、不确定的,其因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在治疗终结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之前亦不确定,因此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起算。本案保险事故虽发生于2017年5月17日,但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2018年12月6日才作出张劳鉴[2018]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建伟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故应当以2018年12月6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抗辩称受害人陈建伟系被起重机吊起的钢筋架发生脱落并倒塌砸伤所致,此属于侵权损害的交通事故,应由起重机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意外事故中,因正利建筑安装公司以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害人陈建伟作为被保险人可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同时陈建伟系被侵权人,其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据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事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两种权利,前者权利系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而获得,后者权利系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二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互相取代,互相补充。在诉讼程序中,只能选择一个诉因提起诉讼,现受害人将其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于原告,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能否适用甘申司临鉴字(2019092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认为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远端陈旧性骨折与案涉事故无关,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将伤残等级晋升为九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受害人陈建伟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其存在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陈旧性骨折、陈旧性髌骨骨折(左)等症,但本案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陈建伟于2017年5月17日受外力直接作用后导致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及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进行的评定,而非对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远端陈旧性骨折进行的评定。另外,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技术标准系本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伤残表适用标准,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规定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为:“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故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此最终评定受害人陈建伟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同时,经法庭释明,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最后,关于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应当给付的各项费用:1.意外伤害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根据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陈建伟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其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20%,故被告应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0元(500000元X20%)。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每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项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为50元,赔付比例为9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单中关于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以及给付比例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但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在保险单上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善尽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单中关于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天安财保张掖支公司应在意外医疗保险限额50000元内给付保险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受害人陈建伟花费医疗费为14756.88元,故被告应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为14756.88元。3.鉴定费。本院认为,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受害人陈建伟的伤残程度而进行了伤残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系诉讼成本的必要支出,应属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成X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756.8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72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元,由原告负担22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菊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瑛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