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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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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终4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未就幸栓虎订立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幸栓虎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无合同依据。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即为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第36条、第78条和《保险法》第13条、第20条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保单、条款之约定,保险合同法定且约定为要式合同、书式合同。不论是订立还是变更保险合同,均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诉讼所涉保险合同承保的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8人,采用记名方式承保,并以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的书面形式予以载明体现。2017年9月29日投保时,案件关系人幸栓虎并不在投保、承保的8名被保险人清单范围内;被上诉人诉称的变更幸栓虎为被保险人的事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过书面申请,上诉人也未作出过任何书面性批注,案涉保险合同也并未进行过法定有效的变更,幸栓虎未曾被变更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与幸栓虎及其受伤的事故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依据与事故无关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对不是被保险人的幸栓虎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确无合同依据。
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员工的失误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应在本案中支持。(一)被上诉人诉称的将变更申请及名单发送于上诉人处、上诉人员工失误未成功办理的陈述,我们认为其真实性存疑。(二)保险实务中,衡量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核心在于评判所涉事故及其损失是否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相符,这意味着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幸栓虎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就幸栓虎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已经确认双方之间未就幸栓虎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即使有证据能够确认是上诉人员工失误造成了幸栓虎未被批改投保于被保险人中,被上诉人也应当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以此为由直接主张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认识误区。
三、一审认定的伤残保险金数额错误。人的生命、健康无价,故人身保险的理论和实务中对保险金额的确定实行定额制,意外残疾保险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进行核定。对应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十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保险金额为50万元,则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数额应为5万元。前述理赔规则,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当中。该标准第1条“范围”部分即开宗明义规定:“本标准规定了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本标准规定了功能和残疾的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被上诉人以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算法要求“伤残赔偿金”55526.8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数额亦遵循了被上诉人的诉请逻辑,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的本起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客观公断。
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共计71626.8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浩宇公司员工罗广盛、张小军等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浩宇公司工作人员马彩琴于2017年10月12日将盖有浩宇公司公章的变更人员花名册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某保险公司员工刘海关,申请将被保险人罗广盛、张小军、陈海胜、王英平变更为幸海发、王灵全、李树林、幸栓虎。2017年10月14日,刘海关告知马彩琴,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批改,但将上述四人批改为追加被保险人,并要求浩宇公司缴纳保险费。浩宇公司要求刘海关尽快更改错误,刘海关答复尽快申请改追加为变更,但某保险公司再未就此事向浩宇公司作出答复。2018年7月22日,浩宇公司员工幸栓虎在维修装载机时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医疗费共计15937.95元,该费用由浩宇公司垫付。2018年10月22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幸栓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浩宇公司于2018年11月分两笔向幸栓虎赔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幸栓虎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赔款支付授权书》,授权浩宇公司代替其受领事故保险赔款,并由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左世俊签字。2018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电话告知浩宇公司,以幸栓虎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变更投保人员名单的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赔偿金。一、关于原告申请变更投保人员名单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辩称,浩宇公司未就变更幸栓虎为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也未作出书面性批注,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没有进行过法定有效变更,幸栓虎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变更后的被保险人花名册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在得知保险公司错误将变更批改为追加后,要求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尽快更改错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答复尽快申请改追加为变更。该通知行为虽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形式,但仅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从根本上否认投保人通知的效力,且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在收到投保人微信通知变更后向其提示需提交书面申请。本案系因某保险公司员工工作疏忽,未对被保险人幸栓虎作变更登记。为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将其员工工作失误导致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凭证的责任强加于浩宇公司而拒绝赔偿。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浩宇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员名单的行为有效,幸栓虎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承保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浩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幸栓虎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赔款支付授权书》,授权浩宇公司代替其受领事故保险赔款,并将理赔款划入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银行账户,浩宇公司已取得全部保险金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浩宇公司支付保险金。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幸栓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故浩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55526.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超过部分按损失金额的90%赔付,本次保险事故中幸栓虎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15937.95元,故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浩宇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254元。对浩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780.8元;二、驳回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幸栓虎是否为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变更后的被保险人花名册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在得知保险公司错误将变更批改为追加后,要求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尽快更改错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答复尽快申请改追加为变更,至此双方就合同变更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合同变更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未就幸栓虎订立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幸栓虎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无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陶 皓
审判员  范赣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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