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尚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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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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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其他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何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
原告:尚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学生,住甘州。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XXXC8M0A。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X、尚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尚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在线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X、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何X丈夫尚飞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在线《住院保综合险2018版》,保险责任名称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投保人尚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9年4月11日,尚飞在自己养殖场赶牛时不慎摔倒,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尚飞死亡后,原告及时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甘州区公安局出警后,出具死亡证明确认尚飞系非正常死亡。投保人发生意外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泰康在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书面辩称:1.被告与尚飞通过保险师网络平台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尚飞,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就保险责任及保险条款、投保须知、职业类别分类表等已在投保界面向投保人进行了展示说明。泰康在线保险公司提示及说明义务履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对意外身故保险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保险合同释义部分就“意外伤害”进行了明确解释,该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具体明确,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且非免除对方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3.被保险人尚飞的死亡原因不明。本案中,尚飞在平地上追赶牛时摔倒并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书,初步认定尚飞系非正常死亡,该尸体检验未进行尸体解剖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因原因不明的死亡可能先被列为非正常死亡,在确定死因之后被重新归为正常死亡(例如心肌梗塞);公安机关规定对怀疑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应由有关部门进行检验以查明死因;同时,尚飞医学死亡证明为心脏停搏,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因现场情况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原因导致事故而向受益人何X提出尸检建议但未被采纳,原告等人拒绝尸检导致尚飞死亡原因无法排除潜在疾病、自杀、他杀等身故可能,原告不能提供权威身故原因鉴定报告,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原因无法界定,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受益人承担;4.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尚飞在2018年9月15日到9月20日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扩张性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的既往病史,与2019年4月7日被告调查人员对原告何X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无住院病史也无高血压”相冲突。投保人尚飞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告知询问内容,被告做出的解约拒付理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X系死者尚飞之妻、原告尚X系尚飞之子。2019年3月11日,尚飞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签订《住院保综合险2018版》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尚飞,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9年3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责任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费为249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2019年4月5日晚11时许,尚飞在赶牛时不慎摔倒,其被家属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尚飞家属向甘州区公安局报警要求现场勘验。2019年4月8日,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9]第10号死亡证明,经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初步认定尚飞系非正常死亡。尚飞于2019年4月8日土葬。2019年7月25日,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601021307201909640487567871号保险合同。本公司做出以上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心肌病,心脏扩大,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以上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甘州区甘浚镇中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9)甘070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庭前提交的《住院保2018版》网上投保流程打印件、电子保险单打印件、索赔申请书打印件、理赔资料打印件、理赔询问笔录及尸检鉴定告知书复印件、尚飞住院病历、被告公司系统内调查日志屏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保险人尚飞与被告泰康在线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尚飞的死亡是否属于其所投保险的理赔范围。被保险人尚飞在保险期间内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需举证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如认为不予赔付,应就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证明。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因系意外死亡,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合法,已经能够证实尚飞是因为不慎摔倒致死的事实高度盖然存在,可以认定尚飞系意外死亡,原告已就诉争保险事故的发生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泰康在线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尚飞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且死亡原因不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尚飞投保前其对尚飞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详细询问,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询问义务而原告未如实告知,且被告未能提供尚飞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有力证据,亦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推定被保险人尚飞之死属于尚飞所投险种之“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人尚飞去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因原告何X、尚X均系尚飞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何X、尚X要求被告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康在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何X、尚X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菊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