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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82民初51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刘XX,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XX,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山东弘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3949.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X系鲁KXXXXX号货车的经营者,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12日12时止。2017年7月20日,司机孙志军驾车与赵殿智到外地送货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殿智受伤,为此原告赔偿赵殿智医疗费10549.5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43949.57元。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赵殿智的误工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雇请孙志军、赵殿智开车。原告与案外人孙志军均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7年7月20日,孙志军驾驶车牌号为鲁KXXXXX的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共同到外地送货,同日2时10分在沿G1511线行驶至427公里950米处时,与案外人潘从安驾驶的车牌号鲁QXXXXX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驾驶室内休息的赵殿智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孙志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从安无责任,赵殿智无责任。赵殿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住院17天,所花医疗费10549.57元已由刘XX支付。刘XX、赵殿智均认可赵殿智每天工资为250元。刘XX、赵殿智均同意赵殿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护理费为1700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殿智损伤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
事故发生后,赵殿智于2018年1月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刘XX,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做出(2018)鲁108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殿智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33400元。刘XX已将33400元赔偿款支付给赵殿智。
原告提供保险单一份,载明:2016年9月12日,鲁K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人为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另提供合同书一份,载明:刘XX所有的鲁KXXXXX号车辆挂靠于荣成市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赵殿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刘XX,荣成市人民法院已做出(2018)鲁1082民初43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殿智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33400元。刘XX已将33400元赔偿款支付给赵殿智。涉案鲁K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作为鲁KXXXXX号货车车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此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刘XX赔付赵殿智误工费30000元存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2018)鲁1082民初431号案件中已对误工费数额做出认定,本案亦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医疗费10549.5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43949.5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洪逢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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