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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22民初1033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海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杨X甲的申请,依法追加甲为共同原告。原告杨X甲、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甲、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孩子杨某系东海县石榴街道东安小学学生,2018年9月1日原告应学校要求为杨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意外事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8年8月21日杨某在玩耍的时候发生意外,溺水身亡。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据不履行保险合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离世表示慰问和同情,本案原告为其亲属杨某在我司投保学生幼儿伤害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益方式为法定继承。根据我司于2019年9月10日对原告所做的查勘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孩子的亲生母亲为张某、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继承法及婚姻法的规定,张某应当为杨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所以本案中仅有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我司对我司的赔付造成极大风险,尚有其他权利人作为权利主体来进行主张,我司无法做出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系原告杨X甲与张某所生。2018年9月1日,原告杨X甲为杨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意外事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2019年8月21日,杨某在石榴街道东安村河里捞虾时不慎溺水身亡。
又查明,杨X甲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杨某后两人分手,杨某一直由杨X甲抚养,现无法联系到张某,也未能提供张某具体的身份信息。杨X甲与甲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杨某一直与杨X甲、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杨X甲为其子杨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法定,依照法律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中,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生父母杨X甲、张某以及其继母甲。因杨某的生母在起诉时无法查明具体的身份信息,杨X甲、甲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超出其享有的受益份额的部分无权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平均享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X甲、甲保险赔偿金666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杨X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X甲、甲负担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胜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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