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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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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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民初1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2
原告: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共计7162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浩宇公司员工罗广盛、张小军等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浩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员工名单,将罗广盛、张小军、陈海胜、王英平四员工更改为幸海发、王灵全、李树林、幸栓虎。浩宇公司将变更申请及名单发给某保险公司甘南州代理处负责人刘海关,要求变更名单。刘海关收到名单后,答复浩宇公司尽快向某保险公司省公司申请变更。2017年10月14日,刘海关告知浩宇公司,由于省公司工作失误将变更员工申请批改为追加员工名单。浩宇公司要求刘海关尽快与某保险公司省公司沟通更改错误,刘海关答复尽快申请改追加为变更。2018年7月22日,浩宇公司员工幸栓虎在维修装载机时发生意外。浩宇公司在送幸栓虎就医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申报立案赔偿。2018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电话告知浩宇公司,以幸栓虎不在被保险员工名单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未就幸栓虎订立保险合同,浩宇公司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责任无合同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采用记名方式承保,并以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的书面形式予以载明。浩宇公司未就变更幸栓虎为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我方也未作出书面性批注,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没有进行过法定有效变更,幸栓虎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浩宇公司以某保险公司员工的失误为由,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浩宇公司应当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非保险责任。三、浩宇公司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人,不享有本案所涉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其不是适格原告。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进行核定,本案中十级伤残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数额应为50000元,而非55526.80元;其主张医疗费用核定应当为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部分按照90%比例给付,故医疗费应当为14971.59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住院伙食补助的约定,浩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浩宇公司提交的《华农财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签发时幸栓虎并不在承保的8名被保险人清单范围内,该保单也未作出任何书面批改,原、被告之间未就幸栓虎订立保险合同,故该证据与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事实,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浩宇公司提交的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花名册、视频、证人刘海关的证言,某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考证确认花名册的形成时间、用途等实质性内容,无法反映该清单系被用于保险事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浩宇公司工作人员马彩琴于2017年10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关申请将被保险人罗广盛、张小军、陈海胜、王英平变更为幸海发、王灵全、李树林、幸栓虎,2017年10月14日,刘海关告知马彩琴,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批改,但将上述四人批改为追加被保险人,并要求浩宇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浩宇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书、人身保险勘查报告、案件初审表、人身保险剔除费用清单、人身保险医疗费用核价单,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组材料应属保险公司内部流转材料并涉密,浩宇公司没有途径可以取得此类文件,其对浩宇公司持有的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在幸栓虎发生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经过及真实性进行查勘,并作出“事故属实,建议立案”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该组证据系某保险公司拒赔后,浩宇公司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员处取得,故对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对浩宇公司提交的《装载机驾驶员维修人员工作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幸栓虎为浩宇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浩宇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幸栓虎因事故住院接受治疗,并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15937.9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对浩宇公司提交的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保险公司并未参与鉴定的活体检查过程,无法确认活体检查的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某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垫付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浩宇公司已经向幸栓虎赔付医药费、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且幸栓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打入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账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对浩宇公司提交的甘肃银行客户回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浩宇公司向幸栓虎赔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授权委托书》、《赔偿支付授权书》、照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幸栓虎同意委托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以及同意罗XX领取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浩宇公司员工罗广盛、张小军等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浩宇公司工作人员马彩琴于2017年10月12日将盖有浩宇公司公章的变更人员花名册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某保险公司员工刘海关,申请将被保险人罗广盛、张小军、陈海胜、王英平变更为幸海发、王灵全、李树林、幸栓虎。2017年10月14日,刘海关告知马彩琴,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批改,但将上述四人批改为追加被保险人,并要求浩宇公司缴纳保险费。浩宇公司要求刘海关尽快更改错误,刘海关答复尽快申请改追加为变更,但某保险公司再未就此事向浩宇公司作出答复。2018年7月22日,浩宇公司员工幸栓虎在维修装载机时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医疗费共计15937.95元,该费用由浩宇公司垫付。2018年10月22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幸栓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浩宇公司于2018年11月分两笔向幸栓虎赔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幸栓虎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赔款支付授权书》,授权浩宇公司代替其受领事故保险赔款,并由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左世俊签字。2018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电话告知浩宇公司,以幸栓虎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变更投保人员名单的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赔偿金。一、关于原告申请变更投保人员名单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辩称,浩宇公司未就变更幸栓虎为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也未作出书面性批注,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没有进行过法定有效变更,幸栓虎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变更后的被保险人花名册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在得知保险公司错误将变更批改为追加后,要求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尽快更改错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答复尽快申请改追加为变更。该通知行为虽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形式,但仅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从根本上否认投保人通知的效力,且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在收到投保人微信通知变更后向其提示需提交书面申请。本案系因某保险公司员工工作疏忽,未对被保险人幸栓虎作变更登记。为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将其员工工作失误导致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凭证的责任强加于浩宇公司而拒绝赔偿。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浩宇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员名单的行为有效,幸栓虎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承保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浩宇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幸栓虎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赔款支付授权书》,授权浩宇公司代替其受领事故保险赔款,并将理赔款划入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银行账户,浩宇公司已取得全部保险金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浩宇公司支付保险金。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幸栓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故浩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55526.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超过部分按损失金额的90%赔付,本次保险事故中幸栓虎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15937.95元,故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浩宇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254元。对浩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780.8元;
二、驳回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由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75(向夏河县浩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萍
书记员 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