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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55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逢时花园重庆苑A区。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个体。
委托代理人:林X,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区2单元-375)。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张X8586元,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张X车辆损失2000元,人身损失及其诉请乘车人李某等费用均计算在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国家颁布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相违背,本案赔偿并不涉及交强险,因此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X损失于理无据。二、事故车辆×××号驾驶员张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应该由另一事故车辆×××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次要责任对应的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本案该部分费用为8586元。同时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数额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这个并不是双方在案件中争议的事实,而是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扣除赔偿款项方式的争议。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并不因此受到影响。2.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履行赔偿义务是按照张X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是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对方车辆系报废车辆,没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某保险公司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立即支付张X修车费用326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34120元。2、支付张X医疗费用2204.77元,误工费(13×105)1365元,陪护费(106×13)137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6247.77元。3、支付乘车人员医疗费用李某367.5元、段某150元、宋某201元,合计718.5元。三项合计41086.27元。4、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张X车作为被保险人于2017年12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项目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在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本保单不得撤销、减保或批改。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款项赔付给被保险人。”2018年2月25日14时,张X驾驶×××车辆与张士福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张X车辆受损,张X及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左公交认字[2018]第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X承担次要责任。张X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入院治疗13天治疗费2204.77元,乘车人李某诊疗费578.5元,乘车人段某诊疗费150元,乘车人宋某诊疗费201元,三乘车人治疗费用已由张X垫付。现张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4.77元、护理费1378元、误工费136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支付乘车人李某医疗费367.5元、段某治疗费150元、宋某治疗费201元,支付修车费用326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41086.27元。第三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将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34120元即修车费32620元、拖车费1500元给付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上述规定可知,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财产合同中当事人关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车辆行驶证车主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又自费将车辆修理至恢复原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张X应当就其已支付的修理费部分享有保险利益;张X与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受益范围不应包括张X自费修理保险标的车辆至恢复原状所应享有的保险理赔金额,第一受益人的利益不会因某保险公司向张X理赔而受到损失,故对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34120元即修车费32620元、拖车费1500元给付其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直接将此次交通事故中张X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等支付给张X。张X主张X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3262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34120元,但只向该院提供了32620元修理费发票,未能提供拖车费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15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张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2204.77元,误工费1365元,陪护费137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6247.7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支付乘车人员医疗费用李某367.5元、段某150元、宋某201元,合计71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张X医疗费2204.7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支付乘车人李某诊疗费367.5元、段某诊疗费150元、宋某诊疗费201元,合计4223.27元;赔偿张X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1378元,合计2743元;赔偿张X修车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张X修车费3062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在扣除肇事对方车辆交强险张X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可在赔偿张X损失后,另行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医疗费2204.7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支付乘车人李某诊疗费367.5元、段某诊疗费150元、宋某诊疗费201元,合计4223.27元;赔偿张X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1378元,合计2743元;赔偿张X修车费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张X修车费30620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项下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驾驶人张X以及车上人员李某、段某、宋某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故依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车辆驾驶人和车上人员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的车辆修理费应在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对应的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张X车辆维修费,其可另案进行追偿,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张X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并不损害其利益,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张X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3958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5240号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5240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X医药费2204.7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支付乘车人李某诊疗费367.5元、段某诊疗费150元、宋某诊疗费201元,合计4223.27元;赔偿张X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1378元、合计2743元;赔偿张X修车费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张X修车费30620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张X医药费2204.7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1378元、修车费32620元、支付乘车人李某诊疗费367.5元、段某诊疗费150元、宋某诊疗费201元,以上合计39586.27元;
四、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8元,由张X承担15.1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海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辉
审判员 陆广华
审判员 牛占龙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人达
书记员 赵泓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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