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9民初89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9-11-01
原告:袁X,女,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张X1,女,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张X2,女,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张X3,女,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张X4,女,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张X1、张X2、张X3、张X4(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五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16时10分许,受害人王某与李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事故。2019年4月24日,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8年11月17日,受害人(被保险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王某意外身故、伤残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0日0时至2019年11月19日24时止。受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意外险处于生效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身故的,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五原告赔付身故保险金,而在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但某保险公司却拒绝向五原告赔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非具有专业优势、利用优势地位强迫签订协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多次沟通协商的结果,主体为多方当事人,多方当事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是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赔偿协议不存在五原告提到的可变更可撤销,本案存在拒赔情形,是与五原告谈判的结果。本案中死者不符合理赔条件,死者没有达到收入标准,没有在二十四小时报案,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投保死者从网上点选,同意后投保。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人并非故意购买保险,自己没有认真阅读而购买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袁X系母女关系。王某与张X5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张X1、张X4、张X2、张X3。张X5于2017年12月7日去世。
2018年11月17日,王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0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9年11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10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5万元,附加意外住院生活津贴27000元,附加航空意外保险50万元,附加汽车意外保险10万元,附加船舶意外保险20万元,附加火车意外保险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免陪500元;保险费28元/期;缴费方式按月缴费。适用条款《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2017版)》(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2017版)》(以下简称《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通工具保险条款》)。特别约定:1.本产品仅保障1-3类职业人群,且需被保险人年收入大于等于累计身故保额的十分之一;发生理赔时,身故受益人需提供被保险人投保前一年个人年收入所得税税单作为收入证明,若不满足上述条件,保险人有权利拒赔……8.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出险后24小时内及时报案,积极履行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否则,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延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9年4月12日16时10分许,李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德兴市×××方向行驶,途径德兴市×××路段时,因通过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李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4月12日,王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4月29日,某保险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周某与五原告(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案件简要情况:2019年04月12日16时10分许,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德兴市×××路段与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关于本保单号:×××案件的保险赔偿事宜,经以上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关于上述案件的保险赔偿事宜,乙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甲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赔偿款后,关于本保单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甲方不得再就本保单向乙方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请求,并放弃关于本保单的诉讼和仲裁等一切法定权利,永不反悔;3.上述赔款经过甲方同意后由乙方直接支付至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4.本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二份,签字(签章)生效。
同日,五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贵司人身意外伤害险×××号保单下因2019年04月12日王某交通事故身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之金额。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贵司将上述保险理赔金支付至如下账户:收款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X2。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金后,本保单下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再就本保单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请求,并放弃关于本保单的诉讼和仲裁等一切法定权利,永不反悔;本函所确认内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人/本单位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由本人/本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当日,五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
五原告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兹有向贵公司投保的人参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身份证号码为:×××,保单为×××,保额为:壹佰万人民币。案件简要情况:2019年04月12日16时10分许,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德兴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现由于被保险人个人原因及合法受益人原因,不同意尸体解剖,没有收入证明,结合此保险条约,其合法收益人特向贵司协商,赔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了结此案,不再对对此事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永不反悔!特此声明。”
2019年8月1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投保人,以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袁X、张X1、张X2、张X3、张X4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赔偿金。本案中,王某于2019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袁X、张X1、张X2、张X3、张X4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关于王某事故是否属于拒赔情形问题,某保险公司依据电子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第八条,以王某年收入未达到累计身故保额的十分之一即10万元、没有在出险后二十四小时内及时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双方对保险金的条款表述、含义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不利解释。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载明:本保险仅保障1-3类职业人群,且需被保险人年收入大于等于累计身故保额的十分之一,发生理赔时,身故受益人需提供被保险人投保前一年个人年收入所得税税单作为收入证明,若不满足上述条件,保险人有权利拒赔。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承保时对投保人的投保资质等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成立达成一致,事后某保险公司也未就王某收入事宜要求补充材料。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赔条款向王某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条款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虽五原告未在出险后24小时内报案,本案并不存在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延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在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之内,且赔偿金额为100万的情况下,仍基于特别条款与五原告签订仅赔付15万元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对于五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袁X、张X1、张X2、张X3、张X4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X、张X1、张X2、张X3、张X4保险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吕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