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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1民终20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XXXX。
负责人王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68060XXXX。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久公司)、成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四个字加粗加黑,并在其后阐述了保险条款免责的内容,其中包括“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2.明确说明的立法目的是避免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导致被蒙蔽,而本案投保人作为建筑劳务公司,其应当了解建筑行业的规范和规定,应当能够明白高处作业的含义,保险条款应当对其发生效力。
武汉天久公司、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武汉天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
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
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
保险期限730天,自2017年2月15日零时起生效。
2017年7月30日,成XX与武汉天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2017年10月22日,成XX在武汉天久公司的保利清能西海岸南区一项目部工作中不慎摔伤,腰1,3椎体骨折,骶4椎体骨折,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86420.23元。
2017年11月10日,武汉天久公司与成XX达成《意外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成XX住院治疗,武汉天久公司已经向医院支付医疗费86420.23元,武汉天久公司愿意一次性再赔偿成XX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含保险理赔金在内)。
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经成XX同意并授权,由武汉天久公司办理保险金的索赔事宜并受领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武汉天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该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勘察。
2017年12月13日成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认为成XX从事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属于条款约定除外责任,于2018年3月21日向成XX出具拒赔通知书。
2018年11月23日,成XX的损伤程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天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天久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成XX是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武汉天久公司与成XX签订了《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因商业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得转让,故该转让行为有效。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元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武汉天久公司依法已取得被保险人成XX对某保险公司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请求权,故武汉天久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天久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费100000元;二、驳回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武汉天久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费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志敏
审判员 吕子雄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 高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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