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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22民初386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叶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XXXX,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刘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垫付给陈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90.4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11时许,陈印驾驶刘XX所有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叶县××鸽子楼村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司机陈印受伤。刘XX作为陈印雇主,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陈印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090.41元。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在刘XX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6月13日11时许,陈印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叶县××鸽子楼村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掉入路边沟内,造成陈印、王照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伟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019年9月8日,叶县伟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理赔款项直接支付刘XX本人。
另查明:1、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
陈印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6970.41元。刘XX先行支付陈印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6970.41元。
本院认为,陈印驾驶豫D×××××号车发生单方事故,有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陈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70.41元;2、护理费1376元(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计算11天);3、误工费5051元(结合陈印伤情,按201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61455元/年计算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50元);5、营养费220元(每天20元);6、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4387.41元。在车辆登记所有人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刘XX的情况下,刘XX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刘XX垫付的陈印的各项费用14387.41元。刘XX自愿支付陈印的其他费用,应有刘XX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垫付的陈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4387.4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刘XX负担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平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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