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庄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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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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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戚XX(系庄XX的母亲),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庄XX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起因与事故经过以及造成的事故后果均属于打架斗殴事件,不属于意外伤害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上诉人公司已提供投保单和投保人员附属名单,其中夏邑县孔祖中专学校也已经在投保名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经就此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打架斗殴不属于赔偿责任。
庄XX辩称,本案的投保人是在校学生的家长,也是家长将保费交付给学校,由学校统一将保费交付给保险公司。投保人为学生家长,被保险人为学生本人,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责任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所以对其所称的保险条款中打架斗殴属于免赔的情形,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庄XX的损失应当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庄XX保险金66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韩某某与刘某某在夏邑县孔祖中专学校内发生口角,韩某某等人纠集庄XX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殴打,造成庄XX右踝关节骨折。庄XX先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228.05元。庄XX伤情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脚踝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庄XX家长在某保险公司为庄XX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2014版),保险责任为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和可选部分意外残疾,保险限额6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2016版),保险费限额为每人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庄XX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庄XX家长为其在案涉保险公司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2014版)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2016版),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庄X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拒不给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属于保单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但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庄XX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庄XX花费医疗费33228.05元,其所投保险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障每人保险限额为6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可选部分意外残疾每人保险限额为6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庄XX保险金共计660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庄XX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以使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能够明确认识到其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可以得到的保险保障。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相关保险条款,更无证据证明对保险责任范围这一合同基本权利义务条款提示被上诉人注意并尽到说明义务,违背了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合理期待,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