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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4民终2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杨XX保险赔偿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XX的豫D×××××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杨XX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应追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共同被告。2.根据杨XX所投保险《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B款)》内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2018)豫0421民初3243号和(2019)豫04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经超出了杨XX所投保的保险项目,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杨XX保险赔偿款的责任。
杨XX辩称:1.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018)豫04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豫04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已详细阐述,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赵铁椽148406.05元,扣除杨XX垫付的2000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赵铁椽128406.05元。杨XX垫付的20000元在上述判决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法院追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赵铁椽相应损失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17时40分许,赵铁椽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丰县××镇××村中大洗煤厂工作时,因车门未关紧,在车辆行驶中拉开车门欲将车门重新关上从驾驶室不慎摔到地上受伤,杨XX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XX,赵铁椽系杨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众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1.《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驾驶或者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总保险金额¥1500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总保险金额¥15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3.《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B款)条款》: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00元,总保险金额¥27000.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赵铁椽以杨XX、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某保险公司、平顶山市众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XX对原告受伤一事并无过错,故被告杨XX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安达公司虽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其并未直接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意外时所驾驶的车辆经被告杨XX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购买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保障内容部分包含驾驶营运货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情形,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本案原告,而本案中原告也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了意外伤害,符合保险事项约定的保障内容,故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应在该保险单约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8406.05元,扣除被告杨XX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费用,下余128406.05元应由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豫04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铁椽各项损失共计128406.05元;二、驳回原告赵铁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赵铁椽负担15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85元。”该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于2019年9月19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豫04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众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宝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3038号判决已经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应付的保险责任,杨XX为赵铁椽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已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杨XX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杨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辩称的“根据原告车辆投保的内容,被告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和住院津贴,不包括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款项已经超出原告车辆所投保的项目”的意见,在(2018)豫04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4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予以明确阐释。对其辩称的“原告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若原告未起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未追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被告则应当视为对该笔款项的放弃”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杨XX垫付款20000元。杨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杨XX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付杨XX20000元垫付款。2.本案应否追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付杨XX20000元垫付款的问题。宝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已对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赵铁椽的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并对杨XX为赵铁椽垫付的20000元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20000元垫付款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以上述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赔偿项目已超出保险范围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付杨XX20000元垫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杨XX的豫D×××××号车辆虽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该法律关系与杨XX在本案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款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参加诉讼,杨XX的垫付款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梁 东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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