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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郝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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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号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郝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6222324062120180001492号保单伤残赔偿金应为伤残保额乘以伤残比例即5万元(保额500000x10%),适用人身伤残赔偿标准,法院判决伤残标准计算方式有误。6222324062120180001492号保单中无医疗外任何其他费用,被抚养生活费不应承担,不服判决金额为87644.1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郝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郝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元,庭审时数额具体为171367.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郝传富驾驶豫N×××××号/豫LXXX5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G1511由西向东行驶至G151159公里300米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豫N×××××号/豫LXXX5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乘员郝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郝传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XX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13日,支付医疗费13811.4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XX构成伤残十级,大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豫N×××××号/豫LXXX5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保险金额为5000元/座,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还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NO.0303121335号保单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每人保额为50000元;NO.0303121274号保单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5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医疗及补贴三项,保险人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为上限,用以计算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每一被保险人每次免赔额为0元,对该被保险人的赔付比例为100%……。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已经赔付4000元,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给郝XX保险金10241.14元。另查明,郝XX之女郝舒涵儿子郝启睿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郝XX赔付保险金。郝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郝XX提供的认筹协议、认购协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购房收据,能证明郝X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郝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郝XX主张医疗费按照13811元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5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保险限额的20%,即赔付4000元(5000元×20%),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给郝XX4000元,该院对郝XX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在意外险限额内赔付10241.14元,有赔款计算书为证,且郝XX对此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郝XX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811元;2.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8.07元{20989.15元/年×22年(10年+12年)×10%÷2人},共计86836.45元。在NO.0303121335号保单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和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郝XX残疾赔偿金86836.45元,在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1048.8元(13811元×80%);在NO.0303121274号保单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医疗及补贴三项,保险人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累计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为上限,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郝XX保险金137644.11元(11048.8元+86836.45元+50000元-10241.14);二、驳回郝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郝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乘以伤残比例,但是该主张作为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郝XX实际损失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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