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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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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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1民初377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程X,男,汉族,工人,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葫芦岛市龙港区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12611.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0.00元,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最高给付500000.00元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额为50000.00元,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最高给付50000.00元医疗费用,合同特别约定4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为五类职业电信电力工程设施之架设人员,如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与承保时的职业类别不符,按照承保时职业类别与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费率之比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019年1月5日21时55分许,原告乘坐韩宇涛驾驶的辽PXXXXX号轿车行驶至与孔祥海驾驶的黑DXXXXX/黑D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已构成伤残,伤残有待鉴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00元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出险时原告的职业即一类职业给付保险金,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程X在我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人身意外伤害保额500000.00元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0000.00元每人。伤残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伤残的,保险人按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责任约定,医疗费用在符合签单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程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原告程X交纳保险费2600元,投保时原告的职业为电信电力工程设施之架设人员。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伤残的,保险人按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双方还约定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9年1月5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程X乘坐韩宇涛酒后驾驶超员的辽PXX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时,与发生故障后停于分道线上孔祥海驾驶的黑DXXXXX/黑DXXXXX号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程X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3880.1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依据原告程X的申请,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91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X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术后,评为二级伤残。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91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志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程X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程X意外伤害人身残疾保险金500000.00元X90%=450000.00元,原告程X伤后支付医疗费283880.18元,减去100元后,按80%赔偿,即283780.18元X80%=227024.1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程X人身医疗费保险金50000.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程X主张被告应按出险时原告程X为无职业类别给付保险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保险金50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XXX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