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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苏XX、甲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新28民终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曹X,系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系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甲、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乙及被上诉人苏XX、甲、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仅赔付2万元。事实与理由:因马存仁从事第六类职业,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我公司仅赔付10%,即2万元。该免责条款内容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我公司应当仅赔付2万元。
苏XX、甲、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苏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12时17分,原告亲人马存仁在驾驶XXX号在驾驶新M4XX县段时单方发生事故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苏XX、甲、乙分别为马存仁的妻子、长子、次子,为马存仁的法定继承人。在原告处理后事时,发现马存仁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永安个人意外综合保险(特惠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7日0时至2019年8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按保单约定的第六类职业的赔付比例同意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马存仁在投保时,系永安保险公司尉犁营销部保险工作人员曹X通过电话向其推销,在曹X给其介绍了该保险的相关情况后马存仁同意投保,保险费126元,并由曹X帮助其在永安保险公司官网上操作完成投保,按照官网操作步骤,曹X代马存仁在网上勾选了阅读并同意相应的保险条款,在完成投保后,由曹X将电子保单的微信照片发送给马存仁。该电子保单的内容包括投保人信息(马存仁本人)、被保险人信息(马存仁本人)、受益人(法定)、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普通意外伤害(身故)、普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费、保险期间及特别约定10条内容。保单的“特别约定”第6条约定了不承保的6种职业,约定“从事上述职业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第7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投保期间内变更为拒保职业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终止合同,保险公司扣除25%的行政成本后退还未满期保费,否则会导致本合同被解除或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第8条约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一至三类职业赔付100%、四类职业赔付50%、五类职业20%、六类职业10%”。保单“保障项目”部分约定了普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依照被告提供的《人身险职业分类表(2013)》的分类,营业用客货车司机、随车工人属于六类职业。2016年11月23日,马存仁在永安保险公司焉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险。该保险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000元、保险费150元,投保人马存仁的职业信息为“营运车辆及其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苏XX、甲、乙的亲属马存仁作为投保人,身前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尉犁营销部投保了《永安个人意外综合保险(特惠款)》,与被告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永安个人意外综合保险(特惠款)》保险单即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投保人马存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受益,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给被保险人马存仁提供的保险单即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10条中有3条涉及到职业类别,其中第6条约定了不承保的6种职业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第7条约定了关于被保险人变更为拒保职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第8条约定了“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确定保险金赔付比例,一至三类职业赔付100%,四类职业赔付50%,五类职业赔付20%,六类职业赔付10%”。以上格式条款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将电子保单发送给投保人,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履行了就上述格式条款中关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等相关内容的充分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证人曹X称投保人马存仁系公司的老客户,知晓投保人的职业为货运司机,其通过电话联系销售保险时已着重说明投保人的职业类别的赔付比例,但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关于其尽到告知义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保单约定的六类职业赔付比例10%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照保单中关于普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XX、甲、乙保险金2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涉诉的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应当是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虽然投保时由业务员曹X代为在手机上操作勾选阅读并同意特别约定的内容,但投保人事后将保费转交给曹X,故应视为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告知。本院认为,因在手机上勾选阅读并且同意免责条款内容系上诉人业务人员所操作,并且,上诉人不能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尉犁营销服务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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