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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435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17号厅。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梁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898.93元,其中医疗费已经由×××号车辆投保的安华保险公司赔付了24513.60元,其中核减了7385.33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令我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项下满额赔付15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X答辩服判。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商旅无忧”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交付保险费1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是15000.00元,电子保单号为:19311913190085887028,持卡人为原告,此卡背面载明:本卡适用条款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7年1月10日16时10分左右,案外人辛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X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辛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在赤峰市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898.93元,已由×××号车辆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24513.6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单等其他凭证及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梁X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虽从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有权向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梁X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且原告要求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00元在其医疗费损失范围之内。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均未出示保险单或者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已对投保人即原告明确说明在第三人处已经获得赔偿是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上诉人投保的系人身意外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为由拒付保险理赔款。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其其格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张伟波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鹏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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