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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323民初3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盐池县人民法院 2019-02-26

原告: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1日,农民,住盐池县-1-202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1日,农民,住盐池县-3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X丙,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4日,农民,住盐池县-2-602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丁,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日,农民,住盐池县-1-202室。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054611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甲、乙、X丙、丁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X丙、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四原告理赔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死者王增琪之子。2017年5月,王增琪共计花费450元的保险费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份“孝心长久”老年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人均为王增琪。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三份合同保险期均为1年,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12月27日早,王增琪下班回家从一楼上二楼,不慎摔倒,后脑着地,造成头部受伤,先就诊于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多发颅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疝形成,弥漫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后于当日就诊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结论为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部顶部、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组织肿胀,中线结构左移,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公安局作出盐公刑鉴(尸检)字[2017]第112号王增琪尸体体检报告,结论:“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2017年12月29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无法确定是否为意外为由,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王增琪的逝世是颅脑受伤所致,有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CT 报告单和盐池县公安局的鉴定文书证实,符合三份保险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理赔情形,被告不予赔偿是不按约履行保险合同。因王增琪之妻李淑英于2007年2月去世,所以四原告现为王增琪的合法继承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5月31日王增琪在被告处购买三份孝心长久老年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均为王增琪,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王增琪发生意外后死亡。该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根据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10条,可知如果因为疾病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王增琪的病历显示王增琪患有高血压,而王增琪系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后不慎摔倒导致死亡,故不排除王增琪系摔倒系因高血压导致头昏后摔倒所致,因此根据上述免责条款,本次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依法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三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CT报告单、盐池县公安局刑事鉴定文书,拟证明王增琪系意外致颅骨骨折脑出血死亡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鉴定文书明确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该文书来源合法,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文书,该鉴定报告与盐池县人民医院、医科大总医院检查单等相互印证,原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采信。
被告证据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宁夏医科大学急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王增琪患有高血压多年,且在2017年12月27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后不慎摔倒,导致头疼、头晕,后送至盐池县人民医院,不排除王增琪摔倒系高血压所致,故该事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增琪患有高血压,但不能直接证明王增琪摔倒与王增琪的高血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5月31日,四原告父亲王增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三份“孝心长久”老年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均为王增琪,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王增琪摔倒,先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同日,盐池县花马池派出所委托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增琪死因进行鉴定,2018年3月13日作出盐公刑鉴(尸检)字(2017)第112号检验报告,结论为“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2017年12月29日,四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本次事故中无法断定被保险人是因为意外摔倒还是因为高血压导致昏厥后摔倒,不符合保险责任”。
另查明,王增琪父亲王英1974年身故,母亲卢生花1991年身故,妻子李淑英2007年身故,长子甲、次子乙、三子X丙、四子丁,系其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甲、乙、X丙、丁的父亲王增琪生前为其本人购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孝心长久”保险产品三份,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王增琪有高血压病史,不排除王增琪系因高血压导致头昏后摔倒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疾病导致的死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5月31日,王增琪投保时71周岁,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即视为对被保险人王增琪的基本身份信息、身体健康信息有明确了解,因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王增琪的健康状况应是明知的,被告明知疾病导致的死亡属于免责范围,仍同意承保,即其对这种风险的发生是能够预见的并对风险产生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和判断,故其应当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不排除王增琪死亡系因高血压导致头昏后摔倒所致,仅仅是不排除,其没有证据证明王增琪死亡就是高血压导致头昏摔倒所致,且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检验报告明确“王增琪系意外倒地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甲、乙、X丙、丁保险金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丽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 徐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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