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兴国县隆坪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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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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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17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国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隆坪XX,,住所地: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国县隆坪XX(以下简称隆坪中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陈某系通校生,事故发生在隆坪中学放学之后,此时学校无监管义务,陈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隆坪中学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隆坪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隆坪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45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17:18分左右,原告隆坪中学七年级(1)班的学生陈某未经学校同意外出后,原告隆坪中学未引起高度重视,在当天晚上的晚自习时,七(1)班的坐班老师未发现陈某不在班里上晚自习,未在第一时间通知陈某的家长。24小时后,陈某的父亲陈昌源才因陈某失踪向兴国县公安局报警。兴国县隆坪乡政法委员黄集根组织乡村两级干部在学校周边范围进行搜寻,同时联系兴国县公安局隆坪派出所于第一时间采集陈某的个人照片信息制作寻人启事,安排各村张贴在交通要道,在乡村各微信群、QQ群中发布寻人启事,并协同兴国县曙光救援队搜寻,集多方力量扩大搜寻范围,增强搜寻力度。通过几天的搜寻,2017年12月4日中午,在兴国县隆坪乡隆坪村背石水库发现陈某尸体。事发后,陈某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向兴国县隆坪XX索赔。2017年12月8日,原告隆坪中学与陈某的父母协商赔偿事宜,因陈某的父亲陈昌源在兴国县隆坪乡圩镇上有房产、陈某一家居住在兴国县,双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协商赔偿款,隆坪中学作为甲方、陈某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儿子陈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下午5:18分左右,未经学校同意外出后,下落不明,经过学校及乙方家属的共同寻找,于2017年12月4日在隆坪乡背石水库中找到陈某尸体。现经甲、乙双方协商,陈某死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该费用包含殡仪馆垫付的壹万元。还需支付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伍天内付清。并且乙方应出示收据。二、乙方之子陈某在学校投保的学平险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得到学校的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其它补偿款。四、因甲、乙双方均涉及到保险的权益,经双方协商,都要配合各自申请理赔事宜。五、本协议签订并且乙方得到学校的补偿后,甲、乙双方因陈某的死亡事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均不得以各种理由再生事端。本协议甲、乙双方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此后,兴国县隆坪XX向原告陈昌源、温楚辉支付了补偿款450000.00元(其中包含在殡仪馆垫付的10000元)。原告隆坪中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费为671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校方责任保险金额14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720000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1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父母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隆坪中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9年1月11日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450000元。2019年2月26日庭审时,原告隆坪中学表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和告知免责条款,该院当庭要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原告、免责条款已经告知原告的证据。2019年3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超过指定的期限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客户保险单据签收单》,且该《客户保险单据签收单》上未注明原告隆坪中学收到保险条款。2018年11月20日,陈某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以生命权纠纷对隆坪乡背石水库的所有人兴国县隆坪乡隆坪村民委员会和承包人余小明、朱兴华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案号为(2018)赣0732民初3594号。该院在2019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父母陈昌源、温楚辉的诉讼请求,但在事实认定中对陈某的死亡、陈某的父母与原告隆坪中学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隆坪中学已履行赔偿协议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隆坪中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隆坪中学的学生陈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原告隆坪中学主张陈某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陈某不是在学校死亡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第(十一)、(十二)项的约定,“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父母的保护而发生伤害”,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案原告隆坪中学的学生陈某在2017年11月29日下午未经学校同意外出后,当天晚上自习课时,坐班老师未发现陈某不在班里上晚自习,也未第一时间通知陈某的父母,导致陈某的父母24小时之后才报警,最后发生陈某死亡的结果。对陈某的死亡,原告隆坪中学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未履行好相应的职责,原告隆坪中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陈某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陈某的父母在兴国县隆坪上圩镇有房产并在圩镇居住,原告隆坪中学与陈某的父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协商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校方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720000元,原告隆坪中学与陈某的父母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45000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隆坪中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兴国县隆坪XX450000元;二、该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兴国县隆坪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陈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父母的保护而发生伤害……。本案中,死者陈某于2017年11月29日下午离校后,并未按照学校的规定当晚返校上晚自习,在此期间,校方并未第一时间通知陈某的父母,导致陈某脱离监护人的监护,陈某的父母于24小时之后报警,在整个事件中,隆坪中学负有责任,存在过错,陈某的死亡属于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虽然涉案《协议书》系上诉人隆坪中学与陈某父母陈昌源、温楚辉所签,但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并无明显不当,补偿金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一审判决依上述事实为据,结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