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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王再添劳务队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203民初971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8-12-07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王再添劳务队(个人经营),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5MAXXX3X970。
经营者:王再添,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颜XX,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XXXX。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王再添劳务队(以下简称王再添劳务队)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添劳务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再添劳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再添劳务队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47743.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王再添劳务队的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王再添劳务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其劳务队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及附加险,保险单号为AXIXXX1E0114B00082H,王再添劳务队依约支付保险金。2014年6月12日,王再添劳务队向某保险公司增加投保了包括周碧珍在内的劳务队工人,批单号为BXIXXX1E0114B000456V,险种同样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及附加险并支付相应保险金。2015年4月12日,被保险人周碧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王再添劳务队为工人周碧珍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高为1000000元/人(含附加法定伤残鉴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最高为4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每天100元。2015年6月11日,王再添劳务队协助被保险人周碧珍取得了意外住院津贴1300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36611.58元。被保险人周碧珍于2016年4月26日至5月3日期间在医院取内固定物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017年4月7日,被保险人周碧珍诉求王再添劳务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再添劳务队赔偿被保险人周碧珍147743.3元,鉴于该款项已由王再添劳务队支付,被保险人周碧珍也同意由王再添劳务队行使其意外伤害险索赔权。王再添劳务队在与周碧珍诉讼过程中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周碧珍医疗费已经理赔,不再二次赔偿。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所诉求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系是在第一次理赔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并非重复主张,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保险理赔的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给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2、王再添劳务队不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王再添劳务队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主张本案保险理赔的权利,且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周碧珍的专属权利,依法不得转让,故而王再添劳务队并未取得保险金请求权;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王再添劳务队的诉讼请求;4、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某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至多只需赔付保险金额250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周碧珍的残疾程度不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需按照主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应当依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依据《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十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5%,保额为100万/人,某保险公司至多只需承担给付25000元的保险金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伤者周碧珍受雇于王再添劳务队。2014年3月18日,王再添劳务队为其劳务队工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单号为AXIXXX1E0114B000082H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零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人(含附加法定伤残鉴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每天100元。2014年6月12日,王再添劳务队与某保险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BXIXXX1E0114B000456V的批单增加投保了包括周碧珍在内的其他劳务队工人,批改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生效,直至保单保险期满,其他保险条款不变。2015年3月24日,王再添劳务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AXIXXX1E0115B000128G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包括周碧珍在内的劳务队工人续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零时止。某保险公司提供给王再添劳务队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部分约定,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依次为100%至10%。
2015年4月12日上午,周碧珍在王再添劳务队承包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崎头社安置房旁的幼儿园铲土时,因花圃墙体倒塌,导致周碧珍等受伤并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王再添劳务队协助被保险人周碧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6月11日,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住院津贴1300元(100元/天X13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6611.58元,合计37911.58元。2016年4月26日至5月3日,周碧珍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周碧珍出院诊断病情:右胫骨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7年7月20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碧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周碧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60日;3、周碧珍因其钢板内固定物已取出,故无需评定取内固定物等后续医疗费用。此后,周碧珍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闽020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再添应赔偿周碧珍177076.6元[其中医疗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X22天)、交通费220元、营养费4278.3元、残疾赔偿金92506元(46253元/年X2年)、护理费3640元(70元/天X22天+70元/天X60X50%)、误工费69083.3元(2500元/月X30日X829日)、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076.6元,扣除王再添已先行支付2000元]。王再添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有误,将误工费69083.3元调整为39750元,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闽02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再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碧珍147743.3元。2018年6月5日,周碧珍收到王再添意外伤害赔偿款共计147743.3元,并同意由王再添劳务队行使向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权。
以上事实,有王再添劳务队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AXIXXX1E0114B00082H)》、《人身保险保险单(AXIXXX1E0115B000128C)》、批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发票、理赔计算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闽02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声明书为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再添劳务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再添劳务队于2015年3月24日为被保险人周碧珍续保一年,周碧珍于2015年4月12日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周碧珍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向王再添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王再添向周碧珍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再添劳务队系投保人,王再添作为劳务队的经营者向被保险人周碧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经周碧珍同意,有权以王再添劳务队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抗辩王再添劳务队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保险事故发生后,周碧珍经过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诉讼时效应以其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起算。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周碧珍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某保险公司抗辩王再添劳务队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赔偿金额,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人(含附加法定伤残鉴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每天100元。周碧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周碧珍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6611.58元、住院津贴1300元。周碧珍因取内固定物,后续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津贴7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349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伤残赔偿金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3元标准计算,即为46253元/年X2年=92506元。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残疾赔偿至多只需赔付保险金额2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王再添劳务队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再添劳务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王再添劳务队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93555元;
二、驳回厦门市海沧区王再添劳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19元,王再添劳务队负担80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符雪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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