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李X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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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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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301民初21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8-09-14
原告:李X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李永会的丈夫)。
原告:李X,男,彝族,小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会的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X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X乙,男,彝族,小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李永会的父亲)。
原告:杨XX,女,彝族,小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死者李永会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5135XX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甲、李X、李X乙、杨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经济损失3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丧葬费47,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80元,合计775,34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上午,原告李X甲驾驶云EXXXXX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永会沿楚雄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华府世家路段时,李永会从副驾驶位甩出车外,与该车擦碰后受伤,造成李永会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忠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永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各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75,344元。云EXXXXX号车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EX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元的车上人员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每坐1万元,共有6坐的乘客险,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拒绝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要求,理由如下:死者李永会属乘客,即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答辩人只赔乘车人员保险乘客的1万元,对原告要求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永会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车上,由于李X甲没有关好车门负主责,李永会负次责,根据事故认定书可得知李永会系乘客并非第三者;二、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保险条例》第3条、21条,交强险条款第5条,商业险条款22条,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对象均为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而事故发生时李永会属本车人员;三、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是比较固定的身份,因车辆自身的原因导致本车人员脱离本车甩出车外的情形,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仍然为车上人员,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死者李永会属农村人口,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生活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被抚养人李X在城市上学未满一年也属农村人员,且各项费用应按去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尸检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书(复印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7.就读证明;8.证明、租房合同;9.楚雄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证明(复印件)、楚雄市租住人口留宿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李永会的亲属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承担,云EXXXXX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能相互印证,证明李永会在城镇居住,李X就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云EXXXXX号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上午,原告李X甲驾驶云EXXXXX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永会(乘坐副驾驶位)、李永焕及其女儿,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11时0分许,当车行至华府世家路段时,李永会从副驾驶位甩出车外与该车擦碰后受伤,造成李永会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甲驾驶机动车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李永会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甲系死者李永会的丈夫,李X乙、杨忠秀系死者李永会的父母、李X系死者李永会之子。云EXXXXX号小型面包车,以李X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李永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云E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第三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对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及“车上人员”定义如下: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负责赔偿”。因此,案涉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瞬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如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如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本案现有证据楚雄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永会是在事故发生时从副驾驶位甩出车外与案涉车辆擦碰,亦是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结果,不能将该后果与事故原因人为割裂,故应当认定李永会是云EXXX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人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李永会人身伤亡亦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甲、李X、李X乙、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李X甲、李X、李X乙、杨X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