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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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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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民终41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公司业务员陈卓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投保前的告知、款项的支付,保单的交付都是由叶国庆一手操办。事实证明,叶国庆也不止为李洪伟一个人投保,为其施工队的多人都投保了意外险并支付了款项,叶国庆为工人投保意外险主观目的是为了减少万一发生事故以后的损失。因此,叶国庆才是实际投保人,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是李洪伟与事实不符。2.李洪伟虽然从事瓦工工作,但是其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二楼楼顶浇筑混凝土,己经属于高空作业。3.法律规定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有保险利益,而叶国庆与李洪伟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保险利益,案涉合同应属无效。4.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有效,也因为上诉人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通过微信聊天及字体加粗重点提示方式对该合同的免责条款都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李洪伟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更符合职业分类表中5类职业的情形。
被上诉人杨XX、李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李XX分别为李洪伟的配偶、儿子。2018年6月,叶国庆将1200元保险费交给某保险公司客户经理陈卓娟,并将李洪伟身份情况告知陈卓娟。2018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为李洪伟出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洪伟,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保险费12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4类职业人群: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5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5类职业为0.4;6类职业为0.3)。职业为6类以上(不含6类)的,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载明泥水匠为4类职业。
李洪伟生前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4月10日14时许,李洪伟在奔牛前塘元36号二楼用混凝土浇筑楼面时摔下,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洪伟,结合李洪伟的职业及以往投保该类险种的经历,涉案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李洪伟从事瓦工工作。瓦工民间俗称泥水匠,是建筑工程中从事土建工作技术工人的统称。混凝土浇注工作属瓦工工作的一部分,被保险人李洪伟出险时正在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属于履行其本职工作,故应当按职业分类中泥水匠类别对应处理。职业分类表中泥水匠为4类职业,并不区分高空作业还是室内作业。杨XX、李XX要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该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洪伟从事瓦工工作,一审将其职业类别对应职业分类中泥水匠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保险单所附职业分类表约定,泥水匠为4类职业,在未区分高空作业和室内作业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高空作业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XX、李X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4类职业标准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因案涉保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洪伟,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单的投保人为叶国庆的主张缺乏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