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谢X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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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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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2民终4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责任人:程建国,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胡X,(系谢XX、胡XX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谢XX、胡XX、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蔡XX,被上诉人胡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谢XX、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死者谢超的死亡情况,在2019年4月27日前向上诉人进行报案,上诉人未受理的事实是错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报案的时间是在2019年5月24日,并非是2019年4月27日。在本案中收益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超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新疆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和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实谢超死亡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死亡,对于谢超的死亡原因并不能证实,一般来讲如果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死亡那么通常属于猝死,对于谢超系猝死的结论在柳树泉医院的救护车记录中也可以显示。按照双方条款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
胡X、谢XX、胡XX、王XX辩称,谢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哈密垦区公安局出具的谢超死亡原因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谢XX、胡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胡X、谢XX、胡XX、王XX支付保险金170000元。事实和理由:新疆红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谢超等人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7日24时止。谢超于2019年4月21日死亡。谢超死亡后,胡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谢超系红星监理公司员工。2018年5月8日,红星监理公司为谢超等员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为每人保额1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4日24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8年4月21日,谢超在柳树泉农场二连二队2栋30号在XX队死亡。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中记载的谢超死亡原因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死亡。谢超尸体于2019年4月27日火化。在尸体被火化前,红星监理公司、胡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予受理。2019年5月24日,某保险公司接收了胡X理赔申请。2019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发生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投保险别出险”为由不予受理胡X的理赔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X系谢超之母,胡X系谢超之妻,谢XX和胡XX系谢超之子,谢超父亲谢玉巧于2007年12月7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红星监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对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因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谢超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其遗产,在无遗嘱继承等情形下,胡X、谢XX、胡XX、王XX作为谢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谢超在2019年4月21日死亡,红星监理公司和胡X于尸体被火化(2019年4月27日)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即主张谢超属于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既未及时派员到现场勘查亦未对谢超属于意外死亡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尸检,现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超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故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综上,胡X、谢XX、胡XX、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谢XX、胡XX、王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胡X、谢XX、胡XX、王XX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胡X、谢XX、胡XX、王XX。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谢超在2018的2月26日、2018年3月17日的住院病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谢超在投保之前有住院,红星监理公司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经胡X、谢XX、胡XX、王XX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谢超不是在买保险期间住院,且谢超住院原因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后依然在工作,保险是团体保险,不包括当事人住院不符合投保条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评议,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焦点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星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死者谢超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为每人保额170000元,2019年4月21日死者谢超在柳树泉农场二连二队2栋30号在XX队处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胡X、谢XX、胡XX、王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70000元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2019年4月21日死者谢超在柳树泉农场二连二队2栋30号在XX队处死亡,哈密垦区公安局出具的谢超死亡原因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死亡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提出死者谢超的死亡原因不明,通常属于猝死,排除在意外人身保险之外的上诉理由,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谢超的死亡原因排除在意外人身保险之外的主张,胡X、谢XX、胡XX、王XX也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胡X、谢XX、胡XX、王XX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70000元,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古丽合尼木 尼牙孜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怡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