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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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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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2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主要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丙,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第三人X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付金额16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伤残赔偿金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属不同的概念,前者系侵权责任法中的法定赔偿项目,具有确定性,而后者系当事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具有可变性,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有明显免赔额,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发票,无法核实医疗费支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存在多于两份的重复保险,未向上诉人通知。
甲辩称,上诉人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系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上诉人仅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卡,未交付保险合同,更未对其中的住院津贴免赔额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人身保险可重复购买,无需向上诉人告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丙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与第三人X丙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三人X丙委托他人代原告甲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PEXXX0185001E050F33663、PEXXX0185001E050F33608;被保险人为甲;保障内容:第一组被保险人,人数:1人: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90%;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500.00元,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30日,总给付日数:30日;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肆拾元整,交费方式:银行转账;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18年9月14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该意外保险条款第2.1.2残疾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018年9月27日,原告甲在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颈部及全身多处,被临邑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诊后,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住院费用203298.735元,经该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枕骨骨折;4、颈部脊髓损伤;5、颈椎骨折;6、肋骨骨折;7、胸椎骨折;8、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9、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10、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11、膝关节积液。2019年3月11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甲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甲右膝关节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甲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两份,该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甲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在保险期间内从高处坠落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原告已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该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并按照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确定保险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属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16297元X20年X34%=110819.6元,其主张200000元并未超出两份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总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金223000元(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3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残,上诉人应按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并按对应的给付比例赔偿以及对住院津贴免赔,该主张依据的保险条款实际上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就该条款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