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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丙,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第三人X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所称事故并没有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期间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对此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保险期间不属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确定的确定保险责任起保时间的一般条款,无需进行特别的提示和明确说明;2、本案所涉投保人“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多次投保,对保险期间的起保日期是明知的,且其投保时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中提示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3、一审法院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认定错误,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人体损伤致残度分级》中的标准;4、一审法院无限扩大解释格式条款的范围,加重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和合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甲辩称,1、投保人投保之日,即为上诉人承保之时,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上诉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无效条款;2、上诉人仅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卡,而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对保险卡上伤残的理解,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丙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甲在内的1604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该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以下内容:投保单位名称: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604;缴别方式:趸交;付款方式:现金;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保费合计:145,116.00元。其中,为原告甲投保的保险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元的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18年9月27日上午10时55分许,原告甲在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颈部及全身多处,被临邑县中医院120急救车接诊后,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住院费用203298.735元,经该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枕骨骨折;4、颈部脊髓损伤;5、颈椎骨折;6、肋骨骨折;7、胸椎骨折;8、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9、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10、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11、膝关节积液。2019年3月11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甲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甲右膝关节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甲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投保人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付款方式:现金,缴别方式:趸缴,其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人已于签发保单之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足保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该条款剥夺了投保人自保险单签发之日到起保之日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该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时段不在其承保期间内的风险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以保单上的保险期间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甲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于2018年9月27日上午10时55分许从高处坠落发生意外事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原告已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该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并按照该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确定保险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属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户籍地属于农村,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16297元X20年X34%=110819.6元,其主张100000元并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金113700元(包括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多份投保单,以证明河北联丰公司系有经验的投保人,保险期间由其自行确认;被上诉人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中的保险期间均为格式条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接受投保人“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被上诉人甲在内的多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发生保险事故,且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予理赔,根据上诉人签发的保单其于2018年9月27日接受投保,而根据被上诉人甲的住院记录及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甲确于2018年9月27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并按对应的给付比例赔偿,该主张依据的保险条款实际上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就该条款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王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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