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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533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康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人崔XX的伤残保险金应为50万元,非250万元。团体意外险保单所附清单被保险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五人,如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保额为250万元,则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额就为零,且被上诉人仅缴纳了总保费的1/5,上诉人亦按照每人50万元承保,故保险金给付比例也应按1/5承担,即50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1条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存在格式条款解释的适用空间,对保险金额的约定属于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认定本案伤残保险金额为250万元。3.被上诉人主张九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无法律依据,一审在给付标准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本案伤残鉴定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应按该标准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属单方委托,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20%的给付比例错误,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4.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条、保险法第十、十四、三十一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崔XX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伤残保险金为250万元,而非50万元,上诉人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且对保险金的约定不属于特别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崔XX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网络平台为包括崔XX在内的五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单号:1010052061001180000000727,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伤残(¥2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00000元)、住院生活津贴(¥90000元),适用条款:《安心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等,约定受益人为法定,保险费共计14325元。2018年11月8日崔XX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事发后先后分别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9日出院,2019年3月25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XX因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而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因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给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崔XX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五条中载明:“(二)伤残保险金给付,……我司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另该条款第七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我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我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九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为包括崔XX在内的五人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险种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依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的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元的意见,崔XX既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涉案保险单虽已载明被保险人为5人,但保障内容中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对应的保险限额为2500000元,且在涉案保险单及适用的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中并未注明该保障内容为“被保险人每人限额为500000元”等字样的内容,同时包含但不限于该两部分内容的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双方对合同中的该项保险限额发生了争议,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依法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该项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保险金额依法应认定为2500000元。由于崔XX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某保险公司对崔XX因意外事故而构成九级伤残亦无异议,根据双方对九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其他相关约定内容等,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崔XX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500000元(2500000元×20%)。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XX保险金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上诉人崔XX等5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相应保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关于保险金额问题,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金额为250万元,安心财险主张该保险金额应当由五名被保险人平均分配享有,即每人的保障内容均为上述保险金额的五分之一,被上诉人认为保险金额应属五人共有,不区分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单及受益人名单中均无明确文字记载被保险人每人的保险金额总保险金额的五分之一,安心财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五分之一,即每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限额为50万元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所理解的由五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虽对其有利,但上诉人未说明平均分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理解亦不超出通常理解的范畴,故依法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双方一审庭审时的记录,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总保额250万元,并按照伤残等级按比例进行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耿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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