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董X1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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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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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24民初173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亭县人民法院 2018-12-20
原告:李X,住华亭县。
原告:董X1,住华亭县。
原告:陈X,住址同上。
原告:董X2,住华亭县。
原告董X1、陈X、董X2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系董X1、陈X儿媳、董X2之母。
原告:董X3,住华亭县。
法定代理人:李X,系董X3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X、董X1、陈X、董X2、董X3、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华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2018)甘08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16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甘08民终38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及其余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万通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华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结。
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董福有为原告董X1、陈X之子,原告李X之夫,原告董X2、董X3之父。董福有驾驶的涉案×××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万通公司运营并于2016年6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6年11月7日,董福有驾驶该货车沿泾甘公路行至××庄时,与天平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工程车辆发生碰撞后坠落深沟,致董福有当场死亡。2016年11月30日,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6)第11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福有无事故责任,天平高速公路管理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求被告理赔不果,即诉如前。
审理中,原告李X与万通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为董福有全款购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万通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1500元,主要用于组织车辆审验、购买车辆保险等车辆服务。因涉案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万通公司、且万通公司愿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故,本案列其为原告如前。
原告万通公司与李X等原告诉求一致,事实理由同前。
被告平安财险华亭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称涉案车辆虽在该支公司承保商业险一份,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董福有无事故责任,根据商业险赔付条例,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应该由对方全部承担,且原告已得到第三方赔偿,故公司依保险法规定不予二次赔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财险华亭支公司对原告有关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有关车辆无事故责任,对方责任车辆所涉保险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已先行赔付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华亭支公司应否向原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充分行使合同权利,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与对方责任车辆所涉保险合同,为当事人各自独立、权利义务互不关涉妨碍的民事契约,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权,不应因其业已受偿责任车辆相关保险金而丧失;涉案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也不应因责任车辆相关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而免除。第二、责任车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属于侵权范畴,而原、被告之间纠纷处理的法理基础,应归于合同领域,二者分属不同法律规范。第三、现行法律对案涉情形没有禁止性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条款就案涉情形也无责任免除相关约定。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被告平安财险华亭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赔付原告李X、董X1、陈X、董X2、董X3、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万荣
审判员 董 雷
审判员 王芳丽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海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