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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18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组织机构代码:67542148-7。
负责人王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弢,男,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XX诉称:原告为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8月2日1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车搭乘武星从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行经桥头村路段时,车辆冲上人行道撞上路边灯杆及树木后翻覆,造成车辆及灯杆、树木受损,付XX、武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EXXX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自己及武星的全部治疗费用,并因撞坏路边市政设施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园林绿化局赔偿3,000.00元(香樟树一棵),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赔偿6,000.00元(路灯设施),共计向车外第三方赔偿9,000.00元整。但被告却一直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们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金额在质证的时候进行。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付XX为贵F×××××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8月2日1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车搭乘武星从七星关区城区沿碧海大道往海子街方向行驶,行经桥头村路段时,车辆冲上人行道撞上路边灯杆及树木后翻覆,造成车辆及灯杆、树木受损,付XX、武星受伤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EXXX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撞坏路边市政设施于2015年8月19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园林绿化局支付了香樟树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支付了路灯设施修复费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以此前述诉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坏路政设施,产生赔偿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园林绿化局支付了香樟树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支付了路灯设施修复费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香樟树赔偿费人民币3,000.00元、路灯设施修复费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收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收据均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达不到证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0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中,各项损失均应由正式发票作为唯一凭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手工开具,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有责时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项下只能赔偿2,000.00元。三、一审坚持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判决,将会打乱保险行业正常的赔付准则,对今后的保险赔偿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发展。
被上诉人付XX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园林绿化局作为路政设施的管理者,其出具的收据虽然为手工开具,但收据的内容合法,且收据上加盖了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该两份收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付XX已垫付9,000.00元路政设施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赔偿款9,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赔偿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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