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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民终28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1,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X(系马X1之母),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赵XX、陈X、马X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马XX、赵XX、陈X、马X1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人证言能证明马帅发生事故后两三个月、五个月左右原告本人或委托证人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过理赔事宜,导致时效中断。但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按每人60万元认定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限额与事实不符。“乐驾人生”保险合同的主被保险人为马XX,五位被保险人,总保险限额为60万元,主被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均分保险金额,每人12万元,这在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非常清楚地标明,保险实践中类似条款均如此规定,且该保险单根据保险大数法则确定,如否认该条款的效力,实属不公。3.某保险公司在马XX投保时制作的谈话录音可以体现某保险公司对马XX投保时进行了明确说明。
马XX、赵XX、陈X、马X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赵XX、陈X、马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XX、马XX、陈X、马X1分别系马帅之母、之父、之妻、之子。2016年4月7日,投保人马XX在被告处投保“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马XX,投保车辆为鲁K×××××。主被保险人为马XX,共同被保险人5人,受益方式法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险种有君安驾(13版乐人生电销)等,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并约定了意外伤害骨折保险等的多种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保费为188元。保单明示告知项:本保险意外伤害、意外骨折保额由主被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均分。意外伤害医疗保额由主被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共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额由主被保险人专享。投保人马XX于当日缴纳保费,被告出具保单及君安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该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保单中列明的驾驶或拥有非营运的机动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亲属或保单中列明的其他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第十五条“亲属指能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的被保险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第七条第三项“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016年9月2日10时35分,马帅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青高速由南向北行至威青高速公路24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四原告起诉相关事故责任方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经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2138号案于2019年8月10日判决生效。
原告以上述保险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主张60万元的身故保险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保单上注明的5个被保险人均分保险金不当,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均分一事在保单上未作特别提示告知,认为不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则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及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每个被保险人可获赔的金额为12万元,且该条不属于免责条款等为由,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是是否过诉讼时效;二是理赔保险金数额及被告主张的五人均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对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人寿保险合同,适用五年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保险合同,显然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属于“人寿保险”,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五年的时效规定。故对原告方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时效中断问题。原告方已提供证人马X2到庭证实了原告本人或亲自或委托该证人于马帅发生事故后两三个月、五个月左右时找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过理赔事宜,证人与双方没有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高,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原告在上述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时效中断。故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过时效。
对有关理赔保险金应给付的数额,合同相关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保单上险种名称项下的“君安驾(13版乐人生电销)”对应的保障责任“意外伤害身故、致残”项下保险金额60万元,仅在下面的明示告知栏注明“本保险意外伤害、意外骨折保额由主被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均分”,没有明确列明每个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时应得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且也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对被告的每人12万元保险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投保人马XX之子马帅驾驶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了事故身亡,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应给付保险金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6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XX、马XX、陈X、马X1保险金60万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被上诉人马XX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话务员电话交谈录音,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对案涉保险金额60万元应由五人均摊的条款向马XX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马XX、赵XX、陈X、马X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被上诉人认为,1.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判断该录音是否经过复制、删除;2.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并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7日,通过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案涉保单订立后;3.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并且存有疑点的视听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光盘显示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与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录音无法打开的情况矛盾;5.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音系马XX的声音,且答复多为“嗯”、“对”之类的回复,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交谈录音的证据效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保险单(电销专属),明示告知的第一条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在字体、样式等方面一致,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马XX、赵XX、陈X、马X1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马XX、赵XX、陈X、马X1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中,马XX、赵XX、陈X、马X1申请证人马X2出庭证实马XX、赵XX、陈X、马X1本人或委托证人于马帅发生事故后两三个月、五个月左右找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过理赔事宜,虽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通过综合分析可以看出,证人对当时一些细节问题表述较为清晰,也符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常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一审法院认定在马帅发生事故后,马XX、赵XX、陈X、马X1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马XX、赵XX、陈X、马X1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注明“本保险意外伤害、意外骨折保额由主被保险人和共同被保险人均分”,被保险人均分保险金额的条款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注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仅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马XX的电话录音,马XX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录音内容属实,也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金额均分的条款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虽然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但具有独立地位。在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对马XX、赵XX、陈X、马X1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60万元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岳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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