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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901民初456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范XX,男,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员工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合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中介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被告处为其雇员张某购买雇主责任保险。2017年9月23日原告雇员张某因突发脑溢血前往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死亡,原告为张某突发疾病致亡支付了数额巨大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始终推脱拒赔,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赔偿,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为其雇员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只有符合该保险约定事由我公司方同意赔偿,另外原告死亡病因并非职业病,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交费发票及雇员名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在被告处为其雇员张某购买雇主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雇员张某于2017年9月23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9307.6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7日河南省沁阳市柏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柏香镇杨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雇员张某于2017年9月25日因病死亡,已办理死亡注销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7年9月30日杨小珍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死亡后,原告向其妻子杨小珍支付死亡赔偿金14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被告提交2017年4月19日有原告签名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出险报案特别提示函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保险事项告知义务,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知晓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保险条款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详细说明并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保险相关凭证及说明上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19日,原告范XX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为其雇工张某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合同约定伤亡及医疗赔偿责任限额累计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剩余部分按80%给付。原告购买保险当日,被告按照要求向原告分别签署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保险合同特别告知书、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及出险报案特别提示函,以确认原告对保险合同及各项条款均已充分理解。2017年9月23日,原告雇工张某在干活期间突发疾病,于当日被送往新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救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307.68元。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进行赔付,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继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雇工张某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否必须符合职业病要求,以及原告主张是否符合被告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条款从字面意思通常理解,突发疾病死亡并未明确要求死亡原因限定为职业病范畴,而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对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理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即雇工只要符合该条款要件,无论其何种病因死亡,被告均应赔偿。结合本案,如原告雇工张某的死亡时间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即应符合该保险赔偿范围。而经本院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除向本院提交张某住院结算票据之外,对其具体死亡原因,病历,死亡时间均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仅有的出院结算票据上显示的出院时间及结算时间均在张某入院时间48小时之外,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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