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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熊XX、王XX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21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熊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1,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熊XX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2,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熊XX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3,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熊XX孙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米业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给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浩天米业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因此,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熊葵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依照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可以推断熊葵的死亡原因为自然疾病,属于雇主责任险及其附加24小时扩展责任保险的免赔范畴。
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葵系浩天米业公司员工,为该公司配送粉面,工作时间为23时至次日8时左右。2017年7月5日,浩天米业公司为熊葵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单号:8151620174305300000002),并投保了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人身意外扩展条款),保险期限一年。其中雇主责任险条款约定死亡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人身意外扩展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之雇员因意外事故而发生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人身伤害发生之日起在180个日历天内发生死亡),某保险公司将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责任免除情形(1)战争、战乱......(2)疾病、传染病、生育、怀孕、医疗以及手术(3)故意自残、自杀及因药物或酒精导致的犯罪或失常行为(4)打架、酗酒、吸毒、精神错乱及高危险运动,高风险运动等等。2018年1月16日7时,熊葵驾驶车辆在为浩天米业公司配送完粉面后,行驶至匡家社区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日熊葵在家中休息,未去医院就诊。2018年1月17凌晨,熊葵继续外出配送粉面,下班后返回家中休息。同日下午15时,熊葵被其父母发现死于家中。2018年2月5日,曾参与抢救的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根据该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熊葵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不明原因死亡)。后浩天米业公司与熊XX达成赔偿协议,但一直未给予赔偿或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熊XX系熊葵的父亲,王XX系熊葵的母亲,熊X1、熊X2、熊X3系熊葵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熊葵的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浩天米业公司为其员工熊葵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熊葵在保险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虽未去医院就诊,但其第二天下午在家中死亡,根据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熊葵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不明原因死亡);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葵的死亡原因属于附加险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故熊葵的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是否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作为熊葵的近亲属即受益人,在熊葵死亡后与浩天米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长达一年的时间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获得赔偿保险金,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要求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30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一审认定的浩天米业公司在与熊XX达成赔偿协议书后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可以认定浩天米业公司的行为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因此,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在本案中有权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以某保险公司与浩天米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熊XX、王XX、熊X1、熊X2、熊X3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熊葵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不明原因死亡),并没有证明熊葵的死亡原因为自然疾病。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熊葵的死亡原因为自然疾病,属于雇主责任险及其附加24小时扩展责任保险的免赔范畴,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正忠
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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