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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417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3,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1,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法定代理人:潘X3,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潘X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2,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法定代理人:潘X3,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潘X2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潘X3、潘X1、潘X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两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某保险公司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程序错误,上诉人作为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合。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没有依据。被保险人在出险时身份系营运车货车司机,不属于《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特别约定中承保的1-4类职业,职业不同,上诉人所要面临的风险程度不同,故由于被保险人出险时身份系营运货车司机,其人身事故风险程度远远高于1-4类职业的风险程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律的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3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潘X3、潘X1、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潘X3、潘X1、潘X2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张东宇通过保险业务人员翟更力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保单号码120××××17085674),被保险人为张东宇,受益人类型为法定,该保险包括《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平安住院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因汽车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其他信息部分记载:“职业代码: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特别约定部分记载:“1、承保1-4类职业,30天-49周岁……”。《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保险责任部分记载:“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条款释义部分记载:“……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记载:“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该条款释义部分记载:“商业运营指经过相关政府部分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2018年7月21日8时01分,宋聪召驾驶冀A×××××号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50KM处时,与因事故停驶在路上的王志国驾驶的冀E×××××号车(2018年7月21日6时40分,该车与郭东亮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停驶在路上)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司机宋聪召受伤,冀A×××××号车乘车人张东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宋聪召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东亮、王志国负次要责任,张东宇无责任。2018年10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记载:“……经审核,被保险人出险时职业营运用货车司机或随车工人属于保单120××××17085674约定的拒保职业,故本次不予给付保险金”。另查明,冀A×××××号车的行驶至记载的该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箱式货车”。冀A×××××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记载的该车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赛乌苏镇北胜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记载张东宇的母亲系王XX、张东宇的妻子系潘X3、张东宇的大女儿系潘X1、张东宇的小女儿系潘X2,且该证明记载“张东宇与潘X3共同生育潘X1和潘X2两个女儿,无其他子女”。2002年10月16日,无极县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显示潘X3为张东宇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张东宇作为本案《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鉴于被保险人张东宇因车祸身故,本案王XX、潘X3、潘X1、潘X2提供了《家庭关系证明》、结婚登记证等证实其为张东宇的法定继承人,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王XX、潘X3、潘X1、潘X2的主体身份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东宇作为货运车辆的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和《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张东宇不属于保单约定的1-4类职业类别,故张东宇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哪些具体职业类别属于保单约定的1-4类职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东宇的职业类别不属于该1-4类职业。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张东宇职业类别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职业类别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本案《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的约定,张东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导致的身故。因此,本案中张东宇因交通事故身故,属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0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王XX、潘X3、潘X1、潘X2关于利息的主张却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本案《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以客运为目的的商业营运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案死者张东宇在事故发生时,系乘坐营运货车遭受意外导致身故,其乘坐的车辆类型与该险种约定的车辆类型不符,故其身故不属于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险种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XX、潘X3、潘X1、潘X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潘X3、潘X1、潘X2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王XX、潘X3、潘X1、潘X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主体错误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平安保险河北公司出具的意外险、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证明张东宇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于该保单、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东宇与平安保险河北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承担10万元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在出险时身份系营运车货车司机,不属于《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特别约定中承包的1-4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其他信息部分记载:“职业代码: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职业是明知的,如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职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不与被保险人签订该保险合同,或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的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张东宇2018年4月10日投保,2018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张东宇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的解除权因未行使而消灭,平安保险河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张东宇出险时职业属于保单约定的拒保职业为由免除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哪些具体职业类别属于保单约定的1-4类职业,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本案《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的约定,张东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导致的身故。因此,本案中张东宇因交通事故身故,属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0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亚坤
书记员侯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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