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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罗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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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3民初30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潘XX。
原告:罗X。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XX、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亲属罗建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40万元及抢救费医疗费315元共计40.0315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亲属罗建业在执行运钞押运过程中,因提箱用力过猛摔倒在押钞车箱上,导致昏迷和呕吐。罗建业受伤后,随即就近送往上高县田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经田心卫生院检查,已无生命迹象,宣告死亡。根据2019年8月7日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险的约定,被告在保险事由发生后,应支付意外伤害险40万元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亲属罗建业在意外死亡后,投保人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依保险约定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却一直不予赔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潘XX、罗X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投保人是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险种是团体意外险,虽然死者罗建业属团体意外险投保总人数50人之一,但不属罗建业个人投保的个人意外险。二、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应结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进行确认。三、原告诉称“2019年9月4日8时30分左右,罗建业在执行运钞押运过程中,因提箱用力过猛摔在押钞车箱上,导致昏迷和呕吐”纯属捏造事实。四、本案不属人身意外伤害理赔的范畴,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
原告潘XX、罗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是死者罗建业的直系亲属,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经质证,要求核查身份证、户口本的原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是罗建业个人投保的保险,是以上高县保安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所以被告认为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核查原件,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死者罗建业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目的:死者罗建业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要求核对原件。
本院经核查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死者生前属于上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证明及病历和检查报告等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亲属罗建业的死亡为2019年9月4日;2、罗建业的死因不明;3、罗建业的遗体于2019年9月6日火化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罗建业的死亡无异议;对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无异议;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明确载明了是猝死,对上高田心卫生院抢救记录三性无异议,抢救记录说明了两个事实,一是罗建业是于8点20分被送至田心卫生院,与原告诉状中称罗建业8点30分还在运钞途中不相符,二是医生分析罗建业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急性心肌梗塞,这就说明是罗建业自身的疾病,抢救时无外伤和血肿;对心电图报告单三性无异议;对上高县社保事业管理局进行工伤理赔无异议;对病例记录三性无异议,因为医生陈济民在抢救罗建业的时候,病例记录反映罗建业发病的过程与工友王辉云在工伤的询问笔录吻合。
本院对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证明及病历和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保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罗建业等员工在平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的事实(其每人意外伤害险为40万元)。被告经质证,对保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险种是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不属于个人投保的意外险,所以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本案死者不属于意外险的理赔范畴,自身的疾病属于另外一个健康保险的险种。
本院对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罗建业2018、2019年的体检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罗建业事发死亡前的身体状况均良好,不存在自身疾病导致猝死的因素。被告经质证,对体检报告三性无异议,体检报告已经反映出罗建业具有发生冠心病、老血管疾病的诱因。
本院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中国平安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目的:1、罗建业意外死亡的当天(2019年9月4日)投保人就已向该公司报案的事实;2、直到罗建业安葬后的2019年9月24日,被告才向原告方告之拒赔(期间一直未要求对罗建业进行尸检)。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拒赔的原因系本案原告不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对被告拒赔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目的:1、潘XX、罗X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投保人是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是被告某保险公司,险种是团体意外险,虽然死者罗建业属团体意外险投保总人数50人之一,但不属罗建业个人投保的个人意外险。2、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书、陈济民证言、抢救记录、体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查报告、拒赔通知书、徐家渡农商银行周边监控视频、“微信”截屏。证明目的:原告诉状中称“2019年9月4日8时30分左右,罗建业在执行运钞押运过程中,因提箱用力过猛摔在押钞车箱上,导致昏迷和呕吐”纯属捏造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书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抢救记录以及病历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罗建业的健康管理体检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罗建业的体检报告中没有任何一项指标说明罗建业存在冠心病或者心肌梗塞的可能,该份体检报告不全面,我们提供的是全面的体检报告;对“微信”截屏三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退一万步说它对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某保险公司一直说要进行尸检,但是该截屏里也没有看到说要尸检;对居民死亡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证明所写的猝死与陈济明医生所出具的病历记载和抢救证明是不相符的,在抢救证明和病例上记载的是在脑出血和心肌梗塞上打了两个问号,因此,只能认为罗建业的死因不明;对罗建业死亡调查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所谓调查报告其调查人没有签字,既没有调查人签字也没有被调查人签字,不论光盘中记录着什么影像或者图片,这些都不能作为原始证据来举证。
本院对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书、陈济民证言、抢救记录、体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查报告、“微信”截屏、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建业系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4日上午7:30,罗建业在从锦江信用社去往徐家渡信用社的押钞途中,因感觉身体不舒服,在车上吃了防暑药,两、三分钟后,罗建业开始呕吐。上午7:45当押钞车到达徐家渡信用社后,罗建业提运了一个运钞箱进入柜台,放下钞箱出门,于7:53完成任务回到押钞车上,期间未有摔倒或者磕碰等现象。后罗建业身体仍有异常,精神状态不佳,同行人员将罗建业紧急送往墨山卫生院,途中罗建业已经出现昏迷、失去意识的情况。到达墨山卫生院后因该院没有医生在场,罗建业随即又被送往田心卫生院,8:20左右到达田心卫生院时,罗建业已经出现神智昏迷、瞳孔放大等体征,后经抢救无效,于9:20分被宣布死亡。
2019年9月4日,田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罗建业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9月4日罗建业死亡后,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当日下午16:00,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保安公司方告知意外险身故案件需要提供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材料。
2019年9月6日,家属将罗建业的遗体火化。后原、被告协商理赔未果。
另查,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包括罗建业的50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列举了十种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投保人上高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建业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谓的意外事故,指的是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得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罗建业的死亡并非原告所述的“因提箱用力过猛摔倒在押钞车箱上,导致昏迷和呕吐”而引起的,而是罗建业身体不适所引发的突然休克,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对死亡原因未作进一步的分析、检验。原告认为被告死亡系意外事故,应对此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原告方告知需提供尸检报告等材料,但原告未申请进行尸检,无法举证证明罗建业系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伤害事件”导致死亡。故原告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潘XX、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5元,减半收取计3652.5元,由原告潘XX、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友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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