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任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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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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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28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甲,男,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农民。住址:盘锦市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女,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乙,男,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台安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甲、高XX、周X、任X、任X乙(以下简称任X甲等五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X甲等五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驾驶证免责内容,有相应条款进行了解释,涉案车辆没有进行检验,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
任X甲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任X甲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任X甲等五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X甲、高XX是任春龙的父、母;周X是任春龙的妻子;任X、任X乙是任春龙的长女、长子。任春龙于2018年4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任春龙在2018年10月12日16时许,在台安县农田中驾驶农用拖拉机翻地过程中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任X甲等五人为向某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任X甲等五人于2019年1月3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任X甲等五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任X甲等五人亲属任春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任X甲等五人亲属任春龙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合同指定的法定受益人即任X甲等五人。某保险公司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赔偿任X甲等五人保险金,是违约行为,任X甲等五人系上述保险合同所指定的法定受益人,故任X甲等五人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任X甲等五人请求赔偿保险金10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任X甲、高XX、周X、任X、任X乙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免赔事由一节。二审中,通过某保险公司通过手机APP对于投保过程的演示,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界面,并非必须打开保险条款才能投保,即使点开保险条款,也仅能通过保险条款的字体起到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等构成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且事故发生后,案涉事故车辆已经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或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赔事由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