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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01民初8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6-28

原告: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沃德公司)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沃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明确约定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营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3月5日12时45分,沃德公司雇员窦高强骑电动车从事送餐服务时,沿雁滩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城关区检察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白红宾受伤住院治疗,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认定,窦高强负全部责任,白红宾无责任。经鉴定,白红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3000元至15000元之间。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沃德公司向白红宾一次性赔偿85000元(含后续治疗费及所有赔偿款项)。沃德公司共计向白红宾支付119147.35元。因原、被告在赔偿数额上分歧巨大,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沃德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窦高强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出险时的配送订单凭证、事故发生时的相关照片、向白红宾本人及家属支付费用的付款凭证等相关理赔资料,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沃德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5日沃德公司配送记录及窦高强职业状态表、2019年6月3日美团外卖客服录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5日时,窦高强在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沃德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骑手工资表、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窦高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指定的雇员身份,其配送行为受沃德公司管理并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沃德公司提交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沃德公司就白红宾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及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沃德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6日收条,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该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沃德公司向白红宾支付了医疗费及一次性现金支付赔偿款8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沃德公司提交的白红宾交通事故垫付清单,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清单上没有任何签章和捺印,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沃德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所呈现事实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沃德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和电子邮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沃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提交资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沃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1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营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3月5日,沃德公司雇员窦高强骑电动车从事送餐服务,沿雁滩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城关区检察院门口时,发生与白红宾碰撞,致白红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认定,窦高强负全部责任,白红宾无责任。白红宾因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30147.35元,该医疗费沃德公司已支付。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白红宾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3000元至15000元之间,鉴定费4000元沃德公司已支付。事故发生后,沃德公司与白红宾达成和解协议,由沃德公司向白红宾一次性赔偿85000元(含后续治疗费及所有赔偿款项)。沃德公司共计向白红宾支付115147.35元。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根据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沃德公司提供给某保险公司的相关理赔资料是否齐全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沃德公司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沃德公司的雇员窦高强在骑电动车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白红宾受伤,沃德公司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白红宾赔付115147.35元。该交通事故导致的沃德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内容,沃德公司对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沃德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沃德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申请赔款资料。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沃德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沃德公司已充分履行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责任。故本院对沃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十二条、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甘肃沃德优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在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记员  王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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